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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初,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把位于泌阳县X镇水田后河自己经营的石子分离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共计23万元,并约定先让原告交纳定金x元,自交纳定金之日起10日内被告将石子分离机转给原告经营,原告将下余的x元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交付给被告定金x元。而被告收到定金后却把该石子分离机转给他人经营至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并讨要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归还原告承包定金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经协商,被告愿把位于泌阳县X镇水田后河自己经营的石子分离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共计x元。并约定先让原告交纳定金x元,自交纳定金10日内被告将经营的石子分离机转给原告经营,原告将下余x元承包费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即交付当年支付x元,第二年支付x元,第三年支付x元。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交付给被告定金x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承包费(水田后河石子分离机)定金贰万元整(x元)。收款人:刘某某、赵某某,2009年11月X号。”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没有按照约定将石子分离机转给原告经营,而又转让给了别人。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金收条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愿把位于泌阳县X镇水田后河自己经营的石子分离机承包给原告经营,并就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其交付办法、交纳定金等情况作了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定金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把石子分离机交给原告经营,而转让给了别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定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任某某定金x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焦振法

审判员王国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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