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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某诉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666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松江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售的位于“金帝嘉苑”小区第四栋一层一号商企房,建筑面积133.15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为x元。原告将全部房款交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未将该房交付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x.8元。

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因购买被告所售的位于“金帝嘉苑”小区第四栋一层一号商企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商企楼建筑面积133.15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为x元,2007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购楼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楼房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x.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商品房购房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收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告王某某应对与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与交款收据只能证实双方订立了合同,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合法、被告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是否竣工、是否符合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等均证实不清,并且原告也不清楚被告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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