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太阳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罗家坟西3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广盛昌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西苇塘洼地水库厂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太阳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湖公司)与被告北京广盛昌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昌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广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湖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至今,广盛昌公司多次在太阳湖公司处用餐未付款,经太阳湖公司多次催讨,广盛昌公司直至今日未付清欠款,从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太阳湖公司的利益。故太阳湖公司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广盛昌公司向太阳湖公司支付餐费人民币3047元;2、判令广盛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盛昌公司对原告太阳湖公司主张的餐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广盛昌公司为太阳湖公司提供了石桌,太阳湖公司也没有付款,太阳湖公司表示以广盛昌公司在太阳湖公司的消费抵石桌货款。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盛昌公司承认原告太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以广盛昌公司在太阳湖公司的消费抵石桌货款问题,本院查明:庭审中,太阳湖公司明确否认存在广盛昌公司以太阳湖公司购买石桌的货款抵餐费的情况,广盛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阳湖公司与广盛昌公司之间的口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广盛昌公司以其为太阳湖公司提供了石桌,太阳湖公司也没有付款,太阳湖公司表示以广盛昌公司在太阳湖公司的消费抵石桌货款作为抗辩理由,因太阳湖公司明确表示否认,且广盛昌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广盛昌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太阳湖度假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三千零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太阳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广盛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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