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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乙、张某某、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郸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郸城县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李某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李某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李某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李某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生于20O5年2月1日,汉族,系死者李某华之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所(原郸城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郸城县X路管理所(略)。

原审被告郸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局长。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所、原审被告郸城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朱北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原审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郸城县交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0日22时许,李某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郸城县X乡魏某东桥西30米时,两轮摩托车与魏某某的未经许可占用道路的挑梁相刮擦后摔倒,造成李某华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彬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李某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1日死亡,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华受伤后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790.31元,第二天死亡。另查明,死者李某华之母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其父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其子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其女李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两次包车费用500元(夜里家人去郸城县人民医院及死亡后拉尸回家)。

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事实。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魏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李某华伤后治疗费790.31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子女抚养费(10年+14年)×3044元/年×1/2=x元,且父母的抚养费20年×3044/年=x元,以上共计x.31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30%即x.31元×30%=x.89元,由于被告魏某某的过错引发的李某华死亡的后果,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被告魏某某应当承担五原告的精神损失,认为应由魏某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被告郸城县交通局承担本案中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郸城县交通局不是该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机关,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被告郸城县交通局承担本案中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所承担本案中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郸城县X路管理所负有该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的管理职责,但已对被告魏某某违法占用道路行为进行了处理,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所承担本案中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张某某、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89元;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张某某、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各承担625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1、郸城县X路管理所未进到监督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魏某某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父母抚养费。3、原审责任划分不当。4、原审判决让魏某某赔偿五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同意魏某某诉称的让郸城县X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所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郸城县交通局未答辩。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死者李某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郸城县X路管理所作为本次事故道路的管理者,虽对魏某某违法占用道路行为下达了违章处罚决定书,但未督促魏某某及时清除障碍,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本次事故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上诉人诉称死者李某华父母亲均50多岁,且身体健康,李某华父亲李某乙是国家教师,有较高的工资收入,母亲张某某有土地耕种,故二人的扶养费应不予支持的主张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五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李某华的死亡给五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原审判决让魏某某给付五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魏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原审诉讼费的承担;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乙、张某某、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58元;

三、郸城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乙、张某某、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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