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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东法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司法拘留,2011年7月22日提前解除拘留。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由审判员蒋文智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欧阳钦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肖某与李梅有债务关系,2008年12月19日经东安县人民法院以(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偿还李梅借款x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但被告人肖某一直不履行法院判决,并为逃避执行,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8月将其位于冷水滩河西零陵中路润丰大楼X单元X室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亦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同时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2、(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履行了x元的义务,下欠x元也已作出了还款计划,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蒋文智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钦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判处拘役、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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