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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42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61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经南城信用社以其名义贷款x元,当时约定2006年2月10日归还,但被告只支付了银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按银行利息付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近三年已为其垫付银行贷款利息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原告黄某乙以自己名义从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并将该款转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2006年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欠到黄某乙现金x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按银行利息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黄某乙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有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06年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申请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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