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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清運者係「營建

混合物」,依內政部所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從事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處以行政罰

,原判決科處刑罰,顯然過當。上訴人等係大貨車司機,非以清除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務,亦非清除原判決所認之一般廢棄物,應僅處行政

罰,原判決予以論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

○○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刑(甲○○累犯,乙○○緩刑四年),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

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並敘明:依上述卷內事證,足認上訴人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係為磚塊、

夾雜廢棄木板等營建廢棄物,及少量之飲料罐、便當盒等廢塑膠類、垃圾

之一般廢棄物。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

利用種類編號第八項「營建廢棄物」,其公告之管理方式除對再利用機構

資格等有相關規定外,第四點及第五點亦明訂,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

部分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該部公告

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某、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關於營建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包含農地)或其他工

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利用方式,分別業經卷附之內政

部營建署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營署建管字第(略)號、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九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略)號函示在案

,復參酌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葉榮福

於原審之證供,若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經公告

之再利用物質,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然若係夾雜其他垃圾,

則屬營建混合物,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某、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查上訴

人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係為磚塊、夾雜廢棄木板等營建廢棄物,及少量之飲

料罐、便當盒等廢塑膠類、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足見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

並非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營建混合物」,且係尚未經合法再

利用機構分類之廢棄物甚明。又依證人楊左籐所述,上訴人等棄置上開廢

棄物之場所即坐落於臺南縣歸仁鄉○○段五一九地號土地,亦非屬臺南縣

政府或其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審查同意,用以提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某、破碎、碎

解、洗某、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

及機具設備之土石方資源堆某處理場。上訴人等供承均未向臺南縣政府申

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等竟將上開未經合

法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營建混合物,逕將之載往上開土地傾倒,顯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上訴人等所辯其等僅違反

行政罰,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之餘地云云,尚無可採各等情。對

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應成立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非僅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處以行政罰,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

則等皆無違背。又上訴人等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令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

則」內所訂違反「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

再利用之廢棄物」、「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

之廢棄物」及「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處理方式」之情

形,已無該「認定原則」所訂處行政罰鍰之適用;且該「認定原則」第三

點並訂定「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

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其第三點關於清除者任意棄置廢

棄物等行為之處罰,亦無誤為應排除刑責之疑慮,自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

利認定之依據。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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