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崂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明丰塑料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蟹浦广源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邱某,该厂经理。
上诉人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尔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思迈尔公司又于2005年12月7日以“上诉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理由不充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思迈尔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思迈尔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上诉人思迈尔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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