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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又名黄X、汪某),男,3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怀疑段X生与其女友龚X华在谈恋爱,便和龚X华一起到罗山县齿轮厂找段X生对质。龚X华将段X生叫到齿轮厂对面道口内,被告人汪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对段X生的腹部捅了一刀后外逃。经鉴定,段X生的外伤属于重伤范围。被告人汪某近亲属与段X生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段X生的谅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因怀疑被害人段X生与其女友龚X华在谈恋爱,便质问龚X华,龚X华否认。汪某、龚X华二人一起到罗山县齿轮厂找段X生对质。龚X华将段X生叫到齿轮厂对面道口内,被告人汪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对段X生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后外逃。经鉴定,段X生的外伤属于重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亲属与段X生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段X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段X生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X生2004年9月2日陈述:1995年6月4日下午2点多,我在齿轮厂住室里和我小孩舅李X军喝酒。龚X华敲门喊我,说底下有个人喊我有点事。我就跟着龚X华走,并问人在哪儿。龚X华说在路那边,我就跟着龚X华过312国道,到电业局西边道口。我刚下马路,走在道口南头外面时,黄琦从道里出来,啥话也没说,拿着刺刀就朝我腹部捅了一刀。然后黄琦和龚X华就跑了。黄琦把刀也带走了。当时只有我一个人,我就回到门卫室。门卫尤中安用架子车将我送到龙山医院。当时我就报了警。黄琦用刀捅我时,弄口里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孩。我不认识黄琦,我只认识龚X华,我和龚X华是一般朋友关系。事后我问别人才知道是叫黄琦的人捅了我。黄琦当时拿的是冲锋枪前面的刺刀。刀有一米长,是三某刀。刀捅在我的左腹部,我的胃被捅破了。我被捅伤住院时,黄琦爸给了我1000元钱。

2、证人龚X华2004年9月13日证言:1995年阴历5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多左右,汪某喝了酒回来问我:“听说你跟段X生在谈(恋爱)呀”我说:“没有,不信我去喊段X生对质。”我就一个人到齿轮厂找段X生。当时段X生在他住室里和一个男孩在玩。我喊他出来跟他说:“我现在和汪某谈朋友,你咋说我跟你谈你出来对个质。”段X生当时就和他住室里的那个男孩一块跟我出来了。我走到齿轮厂对面道、电业局家属院大门口时,看到汪某也来了。我就指着段X生对汪某说:“他就是段X生,你问他。”然后我就往北回了。后来汪某和段X生在那说啥、干啥我都不知道。当天下午我回到家,估计有5点左右,汪某到我家找我说:“咱到郑州玩。”我问他跟段X生怎么搞的。他说没得事。当天夜里,我就和汪某一块到郑州我姐那去了。我后来回罗山,听我哥龚定国说汪某捅了段X生,我才知道这个事。当时我没看见汪某拿刀,我看到他空着手。

3、被告人汪某2004年6月28日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捅伤段X生的头一天夜晚,我到李某植家玩,看到他床下有把长有60公分单刃带柄的三某大盖刀,像枪刺。我就找李某植要过来,说借我玩两天。然后我就一直把这把刀带在身上。第二天,大概是199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从家里出来时,将这把刀别在裤带后腰里。在南大桥北头,我碰见了一个玩伴(见面认识,叫不上来名字)。我玩伴问我:“听说你和龚X华在谈(恋爱)”我说是的。我玩伴说:“龚X华与齿轮厂的段X生有关系”。我当时没说啥。就到我女朋友龚X华堂哥龚X勇家,把刀子拿下来放在大门后(当时没人看见)。我就喊龚X勇和其他几个人到龙池大酒店下面的餐馆喝酒。上午10点多,我们回到龚X勇家,龚X华也来了。我就问她:“你和段X生有点关系呀”龚X华说:“没有。”我就说到底有没有。龚X华说真没有。我没理她。龚X华就说:“你要不信,我去喊他来对质。”龚X华就走了。过有两、三某钟,我想着事情讲出来不好看,就去找龚X华,想把她找回来。我当时把刀拿出来掂在手里,沿着小路往齿轮厂去。我走到捅伤段X生的那个道口北头时,看到龚X华领着两个男孩沿道口往北来。其中有一个男孩我认识,但叫不上名。我想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应该是段X生。当时有11点,我就往道口东躲了一下,把刀子放在地下草里。等段X生他们走过来时,我就从地下摸起刀子,对着段X生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段X生用手捂着伤口对我看,当时也没看到血。我就把刀提着往段X生身边去,想吓他一下。段X生就沿着来路往南跑。我追了十多米没追上,就转来喊龚X华走了。当时我没注意另外一个男孩在哪儿。我们跑回家拿了200元钱,当天下午就到郑州龚X华姐姐打工的宾馆住了十多天。后来至今我们到武汉当了菜贩子。

其2012年2月11日供述:2004年,我与段X生之间达成赔偿段X生22000元的调解协议,后来因为我没有钱也没赔给他。我取保候审后就走了。后来政法机关通知我,我未到案。

4、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罗公刑(活检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段X生腹部锐器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胃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

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二份在卷,证明被告人汪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罗山县公安局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汪某网上追捕。

6、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训科关于被告人汪某的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该科于2012年2月10日经过比对发现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的学员汪某系批捕在逃人员。遂于同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在该科将候考的汪某抓获。

7、1995年6月4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995年6月17日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卷。

8、被害人段X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9、罗山县龙山医院关于被害人段X生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关于汪某户籍证明二份在卷,证明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11、罗山县公安局关于汪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被害人段X生与被告人汪某的近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某、收条在卷,证明被害人段X生与被告人汪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汪某已赔偿段X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段X生对汪某的民事部分撤诉,并对汪某表示谅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因怀疑他人与其女友谈恋爱,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发生1997年10月1日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对汪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忠宪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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