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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蓝天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2905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松山区X路X巷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乾坤(略)。

被告蓝天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简称皇冠文化公司)诉被告蓝天出版社、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蓝天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涌,被告当当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文化公司诉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著名作家张爱玲逝世后,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被告蓝天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速读中国现当代文学大师与名家丛书•张爱玲卷》,使用了张爱玲的大量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当当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出版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与被告蓝天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收缴被告蓝天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作品的底板和印片;3、被告蓝天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蓝天出版社辩称:一、被告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授权。二、涉案图书中引用张爱玲作品的目的是为介绍和评论张爱玲及张爱玲作品的艺术风格,引用作品的比例是适当的,且引用的作品都是已发表的作品,涉案图书中已明确指明了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涉案图书的作者刘川鄂是国内研究张爱玲的知名、权威专家,涉案图书的质量很高。原告不会因为被告的合理使用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涉案图书的出版会使更多的读者认识和喜爱张爱玲及其作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当网公司辩称:当当网公司作为销售商,不知道涉案图书构成侵权,且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1920年9月30日张爱玲出生于我国,系职业作家,1960年7月12日加入美利坚合众国国籍。1992年2月14日,张爱玲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如本人去世,将所有财产遗赠给宋淇和宋邝文美。1995年9月8日张爱玲在美利坚合众国洛杉机去世。1996年1月1日,宋淇、宋邝文美以授权书、出版授权书和委任授权书三种形式向台湾皇冠文学出版有限公司(简称皇冠文学公司,后改称为皇冠文化公司)出具了三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法律文书,内容均大致为:宋淇、宋邝文美同意将张爱玲作品授权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中文版之重制、散布、发行、公表,版数及印量不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著作权存续期间届满时,皇冠文学公司永久独家享有。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代为处理有关张爱玲著作权的维权事宜。其附件载明:(1)秧歌;(2)赤地之恋;(3)……;(17)其他尚未收入《张爱玲全集》中散佚的作品。1982年6月17日,宋淇立下遗嘱,载明: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由太太宋邝文美继承。1996年12月3日宋淇去世。宋邝文美分别于2002年8月30日及10月17日向皇冠文化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授权书,其内容概括为:宋邝文美授权皇冠文化公司对张爱玲作品独家永久重制、散布、发行、公布发表和其他出版相关权利,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皇冠文化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全权代理有关张爱玲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事宜。

皇冠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张爱玲的文学地位及其作品的社会影响力。在燕山出版社X年举办的“世纪文学60家”评选活动中,张爱玲排名第二。复旦大学出版社X年3月出版的《中国现代小说史》中提到“夏志清是西方汉学界研究中国现代文学的先行者和权威,……发掘并论证了张爱玲、张天翼、钱锺书、沈从文等重要作家的文学史地位”,“对于一个研究现代中国文学的人来说,张爱玲该是今日中国最优秀最重要的作家”。皇冠文化公司还提交了图书版权页、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获得合法授权的张爱玲作品的实际印刷数量,如《半生缘》的印数为x,《流言》的印数为x。

2003年7月13日,李某军代表甲方与乙方蓝天出版社签订约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拟组织出版《速读中国现当代文学大师与名家丛书》,诚约甲方编写其中之《张爱玲卷》。

2004年2月,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速读中国现当代文学大师与名家丛书•张爱玲卷》(简称《速读张爱玲》),字数为242千字,定价27.5元,印数x册。《速读张爱玲》由张爱玲小传、选文与赏析、方家评说、著作年表四章构成,其中第二章“选文与赏析”中完整收录了张爱玲的作品《封锁》、《金锁记》、《花凋》、《红玫瑰与白玫瑰》、《色•戒》、《天才梦》、《公寓生活记趣》、《烬余录》、《爱》、《论写作》、《中国人的宗教》、《自己的文章》共12篇。

关于上述12篇涉案作品的字数,皇冠文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蓝天出版社经统计后向本院陈某意见称,作品《封锁》为7646字、《金锁记》为x字、《花凋》为x字、《红玫瑰与白玫瑰》为x字、《色•戒》为x字、《天才梦》为1350字、《公寓生活记趣》为3428字、《烬余录》为7560字、《爱》为221字、《论写作》为3780字、《中国人的宗教》为x字、《自己的文章》为1308字,以上共计x字。皇冠文化公司虽然对蓝天出版社统计的涉案作品字数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或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具体字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蓝天出版社陈某的涉案作品的字数予以认可。

2006年8月25日,皇冠文化公司分别在《中国图书商报》和《中华读书报》上发表了《关于张爱玲作品版权的严正声明》,内容包括: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同学少年都不贱》、《沉香》获得皇冠文化公司的授权,且授权合约尚未到期,可以继续销售;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红楼梦魇》等作品,花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流言》等作品,哈尔滨出版社及北京一铭知己图书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流言》等作品曾获得皇冠文化公司的授权,但上列作品的授权合约均已经到期,不得继续发行、销售;除上列图书外,其他版本的张爱玲作品均未获得皇冠文化公司的授权。所有未经皇冠文化公司的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皇冠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必须立即停止该行为,同时,皇冠文化公司将追究侵权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6年9月8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接受皇冠文化公司的委托向蓝天出版社发送律师函,其中称皇冠文化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享有张爱玲作品的财产权利,并全权代理张爱玲作品的著作权事宜,蓝天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速读张爱玲》,侵害了皇冠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蓝天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6年9月12日,蓝天出版社向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复函称,蓝天出版社系善意使用张爱玲作品;蓝天出版社出版《名家•丛书》的主要目的是捐赠,没有经济效益;《速读张爱玲》一书共印x册,捐赠部队官兵5500册,捐赠希望小学1350册,现库存1100册;蓝天出版社一直在多方联系以争取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蓝天出版社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侵权事实,愿积极协商解决,并支付稿酬。

北空司令部直属工作处、成都军区空军政治部秘书处、空军政治部群工局分别出具证明称,蓝天出版社先后向其直属部队、空军希望小学捐赠《速读张爱玲》1200册、1300册和750册。

(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x.com”网站(当当网),可以购买到《速读张爱玲》一书,当当网购物清单显示,该书的市场价为27.5元,当当价为23.4元。

当当网公司为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且对供货商的资质已尽到审查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简称春晓公司)发书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春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复印件。其中发书清单上显示《速读张爱玲》一书单价为27.5元,数量为3,码洋为82.5元,折扣为0.45,实洋为37.13元。

2008年8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约稿协议、蓝天出版社出版的《速读张爱玲》图书、2006年8月25日的《中国图书商报》和《中华读书报》、北京市乾坤(略)函、蓝天出版社回函、北空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等单位的证明、(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当当网公司提交的发书清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获得了张爱玲作品独家永久重制、散布、发行、公布发表和其他出版相关权利,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对蓝天出版社出版的《速读张爱玲》一书中收录的《封锁》、《金锁记》、《花凋》、《红玫瑰与白玫瑰》、《色•戒》、《天才梦》、《公寓生活记趣》、《烬余录》、《爱》、《论写作》、《中国人的宗教》、《自己的文章》共12篇作品享有独占的复制、发行的权利。蓝天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速读张爱玲》一书中完整收录上述12篇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12篇作品享有的复制、发行的权利,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

关于蓝天出版社辩称《速读张爱玲》中引用张爱玲作品的目的是为介绍和评论张爱玲及张爱玲作品的艺术风格,引用作品的比例是适当的,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速读张爱玲》中对张爱玲的12篇作品的引用是完整的,读者通过阅读《速读张爱玲》一书可以完整地获得该12篇作品,此种全文引用方式并非为介绍、评论张爱玲作品所必须,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蓝天出版社关于其对张爱玲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当当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春晓公司发书清单,春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速读张爱玲》有合法来源,当当网公司对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图书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速读张爱玲》一书。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数量、图书出版发行商的利润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本案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而《速读张爱玲》一书是否用于捐赠,有无产生直接经济效益,与被告因侵犯他人合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而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没有直接关联,被告蓝天出版社关于其所获利润应当扣除捐赠的部分图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由于判决被告蓝天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告当当网公司停止销售《速读张爱玲》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对原告关于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收缴被告蓝天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作品的底板和印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蓝天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速读中国现当代文学大师与名家丛书•张爱玲卷》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销售《速读中国现当代文学大师与名家丛书•张爱玲卷》一书;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蓝天出版社赔偿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蓝天出版社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蓝天出版社、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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