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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与通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公司)。

负责人尹××。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通源公司与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标的为通源公司所有的奔驰x型越野车,车号为陕x。约定:投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人民币x元,通源公司于当日按约交纳了所有保险费。2009年8月25日上午,驾驶员李××驾驶该车行驶至榆阳区X路时,因天降大雨,引起该车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及其外设部件损坏。通源公司及时向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报了案。后该车被拉运到山西太原之星奔驰4S店准备修理,太原之星将车拆开进行检查,对损害项目进行登记,并给通源公司出具了估价单,通源公司因为修理费用太高,又将车拉运到西安市大财发展汽车服务站进行修理。在审理过程中,依通源公司申请,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车陕x号奔驰越野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估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陕x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进水损坏配件维修费用为人民币x元,即工时费x元+材料费x元+拆装费5000元-残值200元=x元;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陕x号奔驰越野车发动机进水后引起外设其它部件损坏价值为人民币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通源公司及时向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报了案,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委派山西省太原市平安保险公司勘查了现场,并对属于该公司理赔的项目,核定了损失,并作出x元的理赔款。至于发动机损失项目,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认为根据其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在其定损报告上没有核定和列明。通源公司以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理赔数额太低为由,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通源公司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通源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通源公司要求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承担。通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投保车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发动的损失,但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根据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六条(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之规定,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虽然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中由通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这只能说明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主动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所以该条款对通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主张已经给通源公司赔付了x元,赔款已经到通源公司帐上,其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之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理赔终结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一次性赔付通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已付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30元,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承担6570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上诉人就相关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做出了明确的告知并作了明确表示,其已经完全理解了相关免责条款并愿意投保,并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2009年8月25日,驾驶员李××因涉水行驶,造成车辆相关配件损坏,事后,被上诉人持相关票据要求上诉人理赔,经上诉人审核后,给被上诉人赔偿3万余元,被上诉人表示接受。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发动机受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针对该起事故完全的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上诉人免赔责任范畴,且发动机进水属于另一险种水渍险,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主张发动机残件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通源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没有合情合理的履行其应尽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x元维修费,但上诉人只赔偿了3万余元。2、保单中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只能说明上诉人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应依法履行理赔责任。3、残件还在修理厂,上诉人可以去取。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受损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因该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六条(三)项免责条款中记载关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项,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对该免责条款需要向被上诉人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被上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上诉人应依该车车损鉴定结论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因在车损鉴定结论中已核减了该车发动机残件价值,故上诉人要求主张发动机残件所有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柳强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慧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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