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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某与罗某某、何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雪,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高航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皇苑大酒店主管,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小学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高航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上诉人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何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綦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其与罗某某、何某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将北京鸿泽明居餐厅(以下简称明居餐厅)委托二人经营,经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罗某某、何某在经营期间应对餐厅的安全防火负全责;经营期间餐厅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电话费、税金等各项经营费用均由二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綦某某于2007年2月24日将精装修的餐厅及相关设施物品、经营执照等一并交给二人,并签订了《设施物品交换清单》。2008年8月27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由于罗某某、何某在使用煤气时操作不当,造成炉灶煤气泄漏,遇明火产生爆燃,致使餐厅内部一墙体坍塌,屋内装饰装修全部毁损。由于这一严重的安全事故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导致该餐厅的房屋出租方北京万方月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向綦某某发出解约通知,不再将房屋出租给綦某某使用,要求綦某某支付关店前的水电费并限期到工商局办理此地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由于罗某某、何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安全防火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使房屋出租方提前与綦某某解除合同,导致其为此投入的装修及设备款全部无法收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某、何某支付拖欠的电话费共计人民币97.88元;2、判令罗某某、何某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691.25元;3、判令罗某某、何某支付拖欠的税金共计人民币1950元;4、判令罗某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罗某某及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綦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罗某某及何某已按时交纳各项经营费用及房租。此外,依据与綦某某签订合同的第五项,綦某某并没有按合同中约定内容检查房屋情况,只是定期收租金,并没有履行义务。2008年8月27日发生的情况只是轻微爆燃,并不是屋内装修全部损毁。万方公司提供的证明也证实此次爆炸未引起严重后果。关于綦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罗某某及何某主张在交纳最后房租扣除相关费用后还有x元左右的款项可以进行赔偿;关于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罗某某及何某并不清楚綦某某出示水电费清单收据的单位,因此不予认可;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税金全部都是提前交纳,并不清楚綦某某所提税金情况;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前綦某某从未出示过与万方公司的合同书及物品价值清单,在合同中也未签订赔偿条款,且綦某某提供物品的清单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万方公司与北京君鸿创业经贸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君鸿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方公司将自属产权的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租给君鸿中心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止。该合同君鸿中心一方由綦某某签字。2008年4月10日,君鸿中心继续租赁万方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该合同君鸿中心一方亦由綦某某签字。该房屋一直由綦某某经营明居餐厅使用。该餐厅系个体字号,经营者系綦某某。

2007年2月15日綦某某与何某、罗某某二人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綦某某(即协议中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的明居餐厅委托给何某、罗某某(即协议中乙方)经营;乙方每季度提前一个月缴纳一次经营管理费;乙方经营期间对餐厅的安全防火负责;协议期间,餐厅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电话费、税金等各项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乙方经营期间出现重大事故,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同时双方在协议书附页中列明了设施物品交接清单。

2008年8月27日下午,明居餐厅由于煤气泄露,遇明火产生爆燃,导致餐厅停止营业。同年9月5日,万方公司向君鸿中心发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君鸿中心租用万方公司位于月坛北街X号房在2008年8月27日下午,由于煤气泄露,遇明火产生爆燃,经及时扑救,未酿成重大火灾事故,但是给万方公司内外造成极坏影响,故要求君鸿中心于2008年9月10日前腾空房屋。

一审诉讼中,綦某某向该院提供君鸿中心营业执照副本,表明君鸿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綦某某本人。2006年4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向明居餐厅发送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规定明居餐厅每月应纳税额合计为1950元。2008年8月18日,罗某某及何某向綦某某交纳2008年9月至12月的经营管理费x元。2008年9月24日,綦某某代罗某某及何某交纳电话费97.88元。罗某某及何某表示愿从其向綦某某交纳的2008年9月至12月房租中扣除相关水电费用后,赔偿因餐厅失火给綦某某造成的损失。罗某某及何某表示电话费及水电费交到2008年7月底,税金交到2008年8月初,对此,綦某某表示认可。罗某某及何某表示綦某某所提供的水电费收据所盖公章单位其二人并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但表示每月平均所交水电费为1500元左右,綦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此外,綦某某表示由于餐厅关张停业,故餐厅中的经营设备已由其自行卖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解约协议、经营管理费收据、电话费清单、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该院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綦某某与何某、罗某某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何某、罗某某在明居餐厅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使得餐厅遇明火产生爆燃,从而导致房屋出租方万方公司提前终止房屋出租,故何某、罗某某作为明居餐厅的实际经营者除应当对该爆燃事故承担责任外,还应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缴纳义务。诉讼中,罗某某、何某明确表示电话费、水电费交到7月底,税金交到8月初,故罗某某、何某还需向綦某某补交1个月的电话费、水电费、税金。其中,电话费为97.88元,税金为1950元,水电费的单据罗某某、何某不认可,但双方均认可每月平均水电费为1500元,故该院酌定水电费按该金额计算。本案中,罗某某、何某与綦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经营期间出现重大事故,綦某某有权收回经营权,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该条款已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故綦某某有权不退还罗某某、何某已交纳的管理费。罗某某、何某辩称可以用该部分扣除费用抵偿电话费一节,因电话费、水电费、税金均属管理费外罗某某、何某应当另外交纳的费用,扣除的该部分费用属违约性质,违约金不能抵偿其应当交纳的合理费用,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綦某某要求罗某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依据为装修费x元加上设备折价x元的60%计算得出该笔赔偿数额。但綦某某只提供工程预算书一份及装修工料费收据一张,且该预算书及收据并未加盖任何某章,罗某某、何某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现綦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装修费用,且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餐厅设备已由其自行卖出,故綦某某要求罗某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x并无证据支持,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罗某某及何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给付綦某某电话费97.88元、水电费1500元、税金1950元;2、驳回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綦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经济损失及水电费部分的判定,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綦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却在罗某某、何某没有任何某反证据的前提下支持了罗某某、何某的主张。綦某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此次爆燃事故导致房屋出租方提前终止合同给綦某某造成的重大损失,一审判决在明确罗某某、何某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却未判决其承担任何某害赔偿责任,有违公正。至于水电费,綦某某一审中提交的是统一缴纳水电费的单位出具的应由餐厅承担的费用部分,并且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适用相关法律错误。

罗某某及何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綦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爆燃事故没有发生綦某某所说的严重损害,只是造成了隔断墙的坍塌。事故发生当晚,罗某某及何某就把墙立起来了,就差墙纸没有贴,损害较小。綦某某与罗某某、何某签订合同时,并未提起精装修问题,而且在租给罗某某、何某之前綦某某已经出租过好几手。罗某某、何某作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已向綦某某支付了下季度的租金x元,这部分款项,罗某某、何某未要求退还,可以作为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何某在经营明居餐厅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使餐厅遇明火产生爆燃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罗某某与何某有义务赔偿,赔偿的数额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綦某某要求罗某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依据的是装修费x元加上设备折价x元的60%计算,之后又提出按照装修费的摊销计算。由于綦某某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及装修工料费收据未加盖任何某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装修费用的真实金额,一审法院关于该项证据的认定正确。事故发生后,綦某某在未核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将房屋返还万方公司,并将餐厅设备自行卖出,爆燃造成的实际损失已无法确定,该项责任应由綦某某自行承担。而且綦某某已根据双方约定,将已收取x元款项不予退还罗某某、何某。因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綦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綦某某主张的水电费为1691.25元,其依据的是北京市月中月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水电费计算单。由于北京市月中月购物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专门的水电费收取机构,且水电费计算单上没有说明罗某某、何某经营的餐厅应承担水电费份额的合理依据,该水电费计算单上的数额尚有部分改动,因此,该水电费计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仍应交纳的水电费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判决罗某某、何某应给付綦某某水电费1500元,符合双方以往交易惯例。

综上,綦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九元,由綦某某负担一千零六十八元(已交纳);由罗某某、何某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由綦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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