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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某人民法院:王某某诉华兴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手办理,现拒绝支付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身某、住某等特征情况,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亦无法送达,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9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某立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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