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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诉陈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侯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简称五龙信用社)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龙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本金48万元,有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7月7日到期。截止2010年7月7日,陈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x.52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7日为x.52元);2、被告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本金48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9.85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7日。被告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0年7月7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x.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五龙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7日为x.52元,从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刘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庆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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