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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与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以下简称禹州建行)因与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鞋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禹州建行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骆驼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建行诉称,原告禹州建行与临颍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骆驼鞋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结果,被告骆驼鞋业公司还临颍县和谐粮食售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50%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原告禹州建行(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诉讼费共计4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骆驼鞋业公司因不能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原告禹州建行承担相应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共999万元。原告禹州建行支付诉讼费40万元。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禹州建行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判决被告骆驼鞋业公司支付原告禹州建行999万元及诉讼费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驼鞋业公司承担。

被告骆驼鞋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法执裁字100-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上三份文书证明目的是原告禹州建行作为保证人为骆驼鞋业公司承担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共999万元以及承担了40万元的诉讼费用。

本院对原告禹州建行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法执裁字100-X号执行裁定书三份裁判和执行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按照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了原告禹州建行999万元以及诉讼费共计40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禹州建行与临颍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骆驼鞋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结果,骆驼鞋业公司偿还临颍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50%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原告禹州建行(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诉讼费共计4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法执裁字100-X号执行裁定书,导致原告禹州建行因骆驼鞋业公司因不能及时履行判决义务承担相应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999万元以及诉讼费40万元,共计1039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法执裁字100-X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由于债务人骆驼鞋业公司因不能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原告禹州建行承担相应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以及诉讼费共计1039万元。以上款项原告禹州建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禹州建行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另行提起诉讼向被告骆驼鞋业公司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1039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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