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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6日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张艳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潘XX于2008年1月任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的建筑安装工程处鲁皖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部经理,2009年8月任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的建筑安装工程处二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二处关于潘XX等四名同志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潘XX于2008年1月3日被任命为鲁皖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部经理。

3、建设集团公司关于内部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证实2009年8月建设集团撤销建筑安装工程处相应项目部,成立建筑安装工程一处和二处。被告人潘XX任二处项目经理。

4、被告人潘XX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月任中原油田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项目经理,2009年8月份建筑安装工程处分为一处和二处,其任二处项目经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XX系国家工作人员。

一、贪污罪

2008年底,被告人潘XX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印章、编造票据入帐报销的方式,从单位财务上报销工程补偿款x元,实际用于该工程的补偿款为x.2元,其个人侵吞x.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XX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项目部承包了济南至邯郸成品油管道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期间其每次从单位财务何白玫或李瑞倩借钱时都多借一点,自己攒下来,到2008年底平账时,就用自己平时伪造好的安阳县X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和安阳县X乡财政所财务专用章编造了两张工程补偿款的收据,其中安阳县X镇工程补偿款是x元,安阳县X乡工程补偿款是x元。这些钱有真实发给当地群众的金额,白壁镇是x多元,崔家桥乡是x多元,其共贪污7万余元,用于购买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了。

2、证人许××、冯××证言:证实被告人潘XX于2009年8月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冯××的J-x本田奥德赛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许××名下。

3、证人齐××证言:证实2008年鲁皖成品油管道安阳项目施工过程中,其曾经手安阳县X镇和崔家桥乡的工程补偿款赔付工作,钱直接赔付给村X村委会,村委会给其打条并盖章。赔付给白壁镇的补偿款是x元,崔家桥乡的补偿款是x.2元。经辩认,检察机关调取的“安阳县X镇财政所2008年6月27日收到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鲁皖成品油管道工程补偿款x元收款收据”和“安阳县X乡财政所2008年5月28日收到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鲁皖成品油管道项目部管道工程补偿款x元收款收据”其没有见过。

4、多栏式明细帐一份、编号为x、x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二份及补偿款领取登记表14份:证实被告人潘XX采取伪造印章、编造票据入帐报销的方式,从单位财务上报销工程补偿款x元。

5、安阳县X镇财政所及安阳县X乡财政所证明各一份:证实二财政所并未收到编号为x、x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款项,经核对,该二份收据上所加盖印章系伪造。

6、经齐××手发放的补偿款收据38份:证实2008年建筑安装工程二处下属鲁皖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部实际发放给安阳县X镇、崔家桥乡的工程补偿款为x.2元。

7、搜查笔录:证实侦查部门从被告人潘XX住宅处搜查出部分票据及伪造印章。

8、扣押赃款、赃物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侦查部门追回赃物轿车一辆、赃款x元。

9、侦破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到举报,于2009年9月16日传唤潘XX到案,其交代了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潘XX供述与证人齐××、许××、冯××证言相印证,且有侦查机关提取的多栏式明细帐、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二份及补偿款领取登记表、安阳县X镇财政所及安阳县X乡财政所证明、经齐现伟手发放的补偿款收据38份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XX贪污公款x.8元的事实。

二、挪用公款罪

2009年1月,被告人潘XX以给甲方单位送礼为由从本单位财务处借出x元,后未送成。2009年8月被告人潘XX将该款用于购买本田奥德赛轿车及个人消费。案发前,被告人潘XX用票据冲减了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XX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月让何白玫从单位财务借出4万元准备去送礼,后未送成。该款用于购买本田奥德赛轿车及个人消费了。x元中已用餐费票据冲抵6000元。

2、证人何××证言:证实其在项目部负责工程预算、报销、分包合同的签订等工作,2008年4月初到11月份期间休产假,将这块工作交给了李××,后又接了过来。在负责鲁皖项目部预算工作期间,经管过现金,一部分是从安装工程处领取的项目建设备用金,一部分是分包工程款。2009年阴历年前,潘XX给其打电话让从工程处财务上借x元给吴×。其于次日从工程处财务上借款x元,将其中的x元交给了吴×。其不知道这x元用到了何处,其中的6000元已用潘XX给的餐费票据冲抵了,剩下的x元至今还未冲抵。其不清楚潘XX借款的用途。

3、证人吴×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年前从何××处拿了4万元捎到天津给了潘XX,潘XX将这笔钱应该是用到拜访甲方的一些花费上了。

4、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年前与潘XX一起去天津拜访甲方客户,后吴×也到了天津给潘XX送钱。

5、何××借款单一份:证实何××于2009年1月16日从安装工程处财务上借款x元,其中x元交给了吴×。

以上证据,被告人潘XX供述与证人何××、齐××、许××、冯××、吴×、刘××证言相印证,且有何白玫借款单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XX挪用公款x元并用于购买轿车及个人消费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XX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被告人潘XX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赃款已全部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潘XX有期徒刑六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潘XX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潘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潘XX伪造票据、印章多报销费用贪污的事实及其将公款借出挪作他用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齐××、许××、冯××等人证言相印证,且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XX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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