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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又名谢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光清,(略)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谢某乙、朱光清与被上诉人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秋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14日在(略)泗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黄匀昭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谢某(1986年正月初七日生)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带谢某一起生活,未再生育小孩,1992年在被告婚前房屋(座落在(略)泗汾镇X村桃冲组)的第二层加建了一百多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01年7月,谢某初中毕业后,未再上学,跟随被告学做泥工。2002年原、被告在(略)泗汾镇X街建砖混结构新房一栋。2005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7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分割(略)泗汾镇X街的新房,原告提出如分得新房,愿意补偿x元给被告;被告提出如分得新房,愿意补偿x元给原告,并同意将婚前房屋给原告。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泗汾镇X街的房屋一栋(约200平方米,双方同意作价x元),位于(略)泗汾镇X村桃冲组的房屋一层(第二层,100多平方米,双方同意作价x元),金耳环一对,老式家具两套,挂机空调一台,29寸、25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男士摩托车一辆,柴油机一台,树一车,床四张,被絮两套。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原告猜疑,双方不能互敬互谅,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婚前所建的位于(略)泗汾镇X村桃冲组的房屋第一层给原告,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提出位于(略)泗汾镇X街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但原、被告建该房屋时谢某尚未成年,对此不予采信。在财产分割中,原、被告均主张位于(略)泗汾镇X街的房屋所有权,但被告的出价高于原告的出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提出自己负债,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离婚;二、财产处理:位于(略)泗汾镇X村桃冲组的房屋一栋、金耳环一对、老式家具一套、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二张、被絮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略)泗汾镇X街的房屋一栋及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宣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双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上诉人谢某甲精神失常”为由,要求本院“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位于(略)泗汾镇X村桃冲组的房屋一栋、金耳环一对、老式家具一套、3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二张、被絮一套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位于(略)泗汾镇X街的房屋一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且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财产分割补偿费6万元;三、因上诉人现在精神失常,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困难生活补助费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困难生活补助费20万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

1、2009年4月20日(略)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谢某甲有反应性精神病。

2、2009年3月15日(略)泗汾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双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1,是(略)精神病门诊部出具的,对外不发生效力,是否有反应性精神病,应进行司法鉴定。证2,与事实不符,两个公章是一样的,均是双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以证2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位于(略)泗汾镇X街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证1,因精神病的认定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进行鉴定,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门诊疾病诊断书,不是正式的精神病鉴定报告;上诉人谢某甲也没有提交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医生资质的有关证据;另外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因其证据不完整、不充分,存在有可能不支持其证明目的的风险,并且限定了补充举证时间,但上诉人在补充举证时间内没有补充举证,且口头表示不再补充举证,故不予采信。对证2,因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各方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谢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谢某甲是否存在精神失常的状态,被上诉人谢某丙是否应当支付其困难生活补助费,如需要支付,应支付多少2、应如何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没有异议,均认可泗汾镇X村桃冲组老屋二楼价值为x元,泗汾镇X街上的新建房价值为x元,而夫妻双方除上述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也没有其他债务,故可以认定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配价值为10万元。因谢某丙愿意在分得新华街的房屋后补偿6万元给谢某甲,谢某丙的房屋补偿款出价明显高于谢某甲的房屋补偿款出价,原审据此将该房屋判归谢某丙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此,谢某甲除得到了谢某丙赠与的老屋一楼外,尚分得了价值为x元的老屋二楼其及关联部分以及新房折价补偿款6万元,因此在财产分配方面,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注意保护和照顾了谢某甲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损害其利益。对谢某甲提出“老屋位置离自己原来的娘家远,将来生活不方便”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甲与谢某丙结婚长达17年之久,其与谢某丙老屋家的邻居已经非常熟悉,不存在住在老屋生活不方便的情况,故该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某甲在二审中提出其有精神病,要求谢某丙一次性支付其困难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因谢某甲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财产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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