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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广西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广东省云浮市粤云花岗岩石材厂没收藏春轿车案

时间:1999-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桂行终字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四十一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郁南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广东省云浮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广东省云浮市对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以下简称南宁地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南宁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南宁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粤云花岗岩石材厂(以下简称粤云石材长)。

负责人张某,该厂业主。

原审原告何某,粤云石材厂诉南宁地区公安局没收藏春轿车一案,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1998)南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南宁地区公安局执法人员在南宁市X路检查原告何某驾驶的挂粤W-(略)牌号墨绿色日产丰田轿车,发现该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发证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因有重大走私车嫌疑,决定暂扣,并要求何某提供该车合法有效的证件,何某未能提供。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宁地区公安局将该车送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结果为:该车为日本丰田汽车公司一九九六年制造的佳美GL级轿车。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南宁地区公安局作出南地公刑侦(1998)X号处罚决定书,以该车属走私车为由决定予以没收。一审法院认为,该车经广西商检部门检验,系一九九六年制造,但该车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就已登记入户,是登记在前,生产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发(93)X号文的规定,属走私车。南宁地区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该车已经登记入户,有行驶证,符合汽车上路的规定。但该车是进口汽车,原告提供不出证明该车合法有效的证据。据此,被告南地公刑侦(1998)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宁地区公安局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作出的南地公刑侦(1998)X号处罚决定。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广西商品检验所的检验结果为依据,认定该车是九六年制造,从而认为该车登记在前,生产在后,属走私车。上诉人认为,单凭车身的款式不能证明车子的制造日期,汽车制造商可根据需要将某款式的汽车提前推出市场。上诉人认为,只有汽车出产厂商才真正证实该车具体制造日期,只有丰田汽车公司或其驻中国办事处才是该车的权威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才具有权威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联系丰田汽车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对轿车的制造日期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该车是进口汽车,原告提供不出证明该车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向法院提交了云浮市公安局的罚没裁决书,该裁决书可作为轿车被公安机关罚没的证明。云浮市公安局车管所正是根据这份罚没裁决书为轿车办理了入户手续,发给了行驶证和车牌。该车的行驶证和车牌是证明车辆权属和车辆上路行驶的有力凭证,一审怎能说上诉人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宁地区公安局(1998)X号处罚决定书,将轿车返还给上诉人,判决被上诉人南宁地区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南宁地区公安局答辩称:1.该轿车为日产进口汽车,是通过什么途径进入中国的,何某不能自圆其说,更不能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其合法何某2.进口汽车必须经过国家批准,并在汽车进关时接受海关的监督,经检验合格并办理各种手续后,由海关发给《货物进口证明书》,否则属于走私车。对于走私车,须经没收处理,由有关单位发给《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办理有关手续,才能合法使用。而上诉人何某既提供不出《货物进口证明书》,也没有《没收走私摩托车、汽车证明书》,该车仍属走私车。3.我国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主权国家,有权利也有能力对国外产品入关进行检验,无需外国厂家或其驻中国办事处鉴定,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联系丰田汽车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对轿车的制造日期作出鉴定,是不能支持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维护了国家的利益和法律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粤云石材厂没有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轿车,为日本丰田汽车公司一九九六年制造的佳美GL级轿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颜色为墨绿色。该车原系粤云石材厂从个体车行购买。据粤云石材厂称,购买时没有办理任何某续,卖方也没有给其提供该车合法有效的凭证。粤云石材厂使用该车时,被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扣并以走私车为由处以没收。不久,粤云石材厂又从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车买回。车管所为该车办理了入户手续,发给了机动车行驶证及挂粤W-(略)号车牌,行驶证车主为云浮市粤云花岗岩石材厂,发证日期为九六年九月九日。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粤云石材厂经人介绍,将该车转卖给何某。何某向粤云石材厂交付轿车价款34.5万元。粤云石材厂将车交给何某使用,该车行驶证及车牌随车交给何某,车辆过户手续尚未办理。至没收前该车所有权为粤云石材厂,何某为该车的使用人。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何某驾驶该车途经南宁市X路时,被南宁地区公安局执法人员查验,发现该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发证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因有重大走私嫌疑,决定暂扣并要求何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何某未能提供。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南宁地区公安局将该车送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该所鉴定结果:该车为日本丰田((略))汽车公司一九九六年制造的(略)(佳美)GL级轿车。之后,南宁地区公安局派人到云浮市公安局调查,索要该车有关入户档案资料及合法证件。云浮市公安局未能出具该车上述资料和合法证件。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南宁地区公安局作出南地公刑侦(1998)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车入户登记在前生产在后,且无有关入户档案资料,属走私汽车。根据公发(1993)X号文件规定,决定对该车予以没收。何某、粤云石材厂不服处罚决定,依法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派合议庭审判员到云浮市公安局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未能提供该车合法有效的凭证。在一审庭审前,何某提供了云浮市公安局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云公刑二罚字第X号《罚款没收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南宁地区公安局南地公刑侦(1998)X号《处罚决定书》、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技术服务鉴定结果单》、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制发的佳美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国策。为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严格而具体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发出了《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即国办发(1993)X号文),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海关、公安、工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公安交通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根据国务院通知第五条的授权,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公发(1993)X号文),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走私汽车、摩托车案件,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或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收手续,并签发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没收的车辆必须送到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统一销售,没收证明书随车交给销售部门。公安交通部门凭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和没收证明书,办理核发牌证手续。该文还附有销售部门名单及《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样式。广东省进口汽车指定销售部门有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机电设备公司和湛江市机电设备公司。上述两通知的规定,无论是对主管机关,还是对销售部门、车辆所有者和使用者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之轿车是日产佳美GL级轿车,粤云石材厂从个体车行购买时,没有办理任何某续,卖方也没有给其提供《货物进口证明书》,这说明该车未经我国海关监管,是非法入境的走私汽车。对这种走私汽车,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暂扣是正确的,但云浮市公安局对该车没收处理时,没有签发全国统一使用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其没收行为不符合国办发(1993)X号通知和公发(1993)X号通知的规定,所出具的没收裁决书不具最终法律效力。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凭本局的没收裁决书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发给牌证,并直接对外销售,更是违反国家法规规定,其入户手续是无效的。由于该车所有人粤云石材厂和使用人何某均提供不出缉私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指定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因此,该车仍未改变走私车的性质,仍属非法入境的走私车辆。南宁地区公安局依据国家法规作出没收处理是正确的、适当的。被上诉人对该车决定暂扣时,向何某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经批准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将车送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在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听证,因法律对没收处罚听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程序不为错。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启成

审判员李友信

审判员佟海霞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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