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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当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慧,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原、被告婚后被告行为有失检点,经常私自外出数日不归,2008年9月,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被告不珍惜家庭,与他人私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外出不归,其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可继续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以每个子女每月8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每个子女80元抚养费。抚养费自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将婚生长女李xx(X年X月X日出生)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承担抚育费,将婚生次女李xx(X年X月X日出生)和婚生子李xx(X年X月X日出生)判由上诉人抚养,抚育费自理。3、将位于张官营镇X村祖宅一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五间、东屋连门楼平房四间判给被上诉人所有。4、将位于任店镇X路西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三间(二层共六间)和住于任店镇正宗小磨油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全套设备判归上诉人所有。5、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1992年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当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慧,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甫。原、被告婚后被告行为有失检点,经常私自外出数日不归,2008年9月,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引起诉讼”。而案件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第一胎女儿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被上诉人说上诉人2008年8月15日有了外遇,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此时正和鲁山县城人姚xx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称2008年9月3日被告竟不辞而别,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1日、2日商量后,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去广州打工的。由于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法庭的手段,致使原审法院在结婚时间、子女数量、夫妻共同财产和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的后果,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xx和次女李xx均超过10岁,法庭应征询子女的意见,然而原审法院匆忙结案,并无真诚询问上诉人的下落,致使上诉人不能到庭主张权利,也使子女的意见不能表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坚持和上诉人离婚,因为儿子出生后正吃奶她就走了,我从电话清单上查明他经常和一个男的联系。我们共有三个子女,情况和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一样。大女儿已经17岁了,自己能够养活自己,所以原审我没有提及。二女儿可以跟她,我给抚养费。儿子年龄小负担大,我愿意抚养。上诉人上诉状所说的财产我愿意把生意给她,但是油我需要卖了还账。街上的两层楼房我们可以一人一层,家里的房子老人正住着,不能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第一胎女儿李xx(户口本登记为1995年12月22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儿子李xx出生后不久上诉人离家外出,期间被上诉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有:位于张官营镇X村祖宅处东屋连门楼四间,位于任店镇X路西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二层共六间和住于任店镇正宗小磨油房的设备一套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若干。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要求作为儿子李xx的抚养人,只有在此前提下才愿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让步,经多次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对其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应从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确定直接抚养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李xx已经年满16周岁,且在生意作坊里帮忙,已经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所以对其抚养问题应由其自己决定,本院不宜作出处理。有关二女儿李xx的抚养人确定问题,因上诉人表示愿意作其抚养人,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所以对上诉人抚养李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李xx刚满两岁,上诉人作为其生身母亲,又进行了结扎手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权益方面考虑,由上诉人抚养李xx更为合适。上诉人上诉中明确表示如果自己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当事人二审提到的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明确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及财产问题,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处理,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此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撤销(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每个子女80元抚养费。抚养费自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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