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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蒋××、左××、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被告蒋××。

被告左××。

被告葛××。

原告周××与被告蒋××、左××、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与被告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凌晨5时许,原告和家人等在其注册的上海市X路×××号任象美发店内睡觉,突然听到门外营业灯碎裂的响声,原告等人就出来看到三名被告(其中被告蒋××原告原来就认识)像发疯见到人就打,原告被打后逃到店内关上门,被告蒋××和左××继续追打,并砸原告的店门,把原告的店门砸坏,原告等四人被被告打伤(另案处理)。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其中两名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理。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营业灯损失460元、大门损失2,540元,赔偿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8月31日营业利润损失24,700元和7个月租金损失15,4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店门和营业灯被砸;(2)修理发票,证明修复门及灯的费用;(3)租赁协议,证明其每月支付出租方租金和承租的房屋为从事理发服务经营;(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左××、葛××因殴打原告等人分别被罚款和行政拘留处罚;(5)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等人与三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6)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等人因被被告殴打,向公安机关报案;(7)员工培训协议书,证明其被被告毁坏财物后,不能经营,但员工工资照发;(8)帐本一册,证明其利润损失情况。

被告蒋××、左××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灯和门坏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损坏的,被告葛××只是踢了原告的美发店卷帘门,门是原告等人自己挤坏的。证据(2)(3)不认可;证据(4)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证据(7)(8)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蒋××辩称:原告等人与被告左××、葛××发生互相殴打,其只是目击者和劝架者。其没有损坏原告美发店的门和灯。原告所诉讼的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左××辩称:被告葛××喝酒后,踢原告美发店的门,同时其也是劝架者,但遭到原告等人的殴打。其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葛××未作答辩。

本院经调取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其和被告左××喝完酒后,路X路×××号任象美发店门口时,其踢了理发店的卷帘门,店内人跑出来就打了被告左××,在殴打过程中,原告的理发店灯箱和玻璃门被打碎。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其和被告葛××喝完酒后路X路×××号任象美发店门口时,葛××踢了理发店的卷帘门,店内人跑出来就打了我们,在殴打过程中,原告的理发店灯箱和玻璃门被打碎。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那天凌晨,其准备往西江湾路上的超市买东西,听到理发店门口有人吵架,于是,本人就去看看,看到左××、葛××与原告等人在殴打,我就去劝他们不要打。至于理发店灯箱,可能在殴打过程中被打碎的,玻璃门可能被人推倒后摔坏的。目击证人×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当时,她走到西江湾路×××号理发店门口,看到其邻居左××、葛××与对方在打架,蒋××在旁边劝架。本人当时听到玻璃门碎的响声,但没有看到是谁损坏的。庭审中,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事实,玻璃门是由被告蒋××、左××弄碎的。被告蒋××坚持认为其是劝架的。被告左××认为其被原告等人殴打,其并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凌晨5时许,原告葛××与左××酒后路X路×××号任象美发店门口时,葛××踢了理发店的卷帘门,原告等家人就出来与葛××与左××发生冲突,并导致相互殴打(原告等4人的人身损害已另案处理),造成任象美发店门口的灯箱玻璃被损坏,在殴打过程中,任象美发店半扇玻璃开门又被损坏,同时,被告蒋××也在场劝阻原告与被告葛××、左××发生冲突。之后,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纠纷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被告葛××因殴打原告等人作出拘留5日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左××因殴打原告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其财产损害于2007年8月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任象美发店灯箱玻璃被损坏经修复用去修理费460元;原告将美发店原玻璃开门修复为无框玻璃移门用去修理费计2,540元,该店的半扇玻璃开门修复约1,100元。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个人经营的任象美发店执照有效期期限均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

本院认为:被告葛××、左××酒后路X路×××号任象美发店门口时,首先挑起事端并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左××赔偿灯箱玻璃损失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损坏的店门是半扇开门,而原告现修复的是移门,增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经营赢利或亏损状况是不确定的,另原告个人经营的任象美发店和房屋租赁合同均于两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当月到期,且两被告损害原告的灯箱玻璃和玻璃店门,不足于造成原告在经营上的重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营业利润和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左××连带赔偿原告周××灯箱玻璃和店门损失计1,56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葛××、左××、蒋××连带赔偿利润损失24,700元和租金损失1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葛××、左××共同负担4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审判员范雅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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