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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与杨某某、王某某撤销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后孙某园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永定门西站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旗农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泰达新兴公司职工,住同孙某丁。

原告孙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印刷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孙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商场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孙某丁。

原告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白纸坊中艺玉器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铁客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铁客运公司职工,住同刘某癸。

上述十一名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贸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围巾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火炬毛织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哈尔滨市146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第一机床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孙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连宇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因继承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判决,被告杨某某将其占有的遗产折价款26万元给付原告。判决送达后,被告杨某某为逃避上述债务,以13万元的低价将自己与丈夫王某宝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房屋转让给自己与王某宝生育的女儿被告王某某。2005年12月16日王某宝与被告王某某在崇文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1月王某宝去世。2007年6月份,上述房屋被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收购,被告王某某得款x元。该款与被告杨某某的出卖价13万元相差x元,属于低价转让。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债务人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杨某某将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房屋低价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撤销王某宝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辨某,1、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房屋产权人系王某宝,而不是杨某某,王某宝与王某某双方买卖房屋手续合法,王某某是房屋合法所有人。2、2005年花13万元买北京市崇文区X街X.1平米的房屋并非低价。2007年6月政府收购时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生活困难补助x元。该房拆迁时评估价为x元。所以原告认为低价买卖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十一人起诉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原告十一人继承杨某崑(杨某某之父)遗产折价款26万元;被告杨某某将其占有的遗产折价款26万元给付上述原告。后被告杨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另查,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1.1平米),原产权人系王某宝(被告杨某某之夫),2005年12月16日王某宝与其女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宝将上述房屋一间以13万元价格卖给被告王某某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7年6月18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收购协议,被告王某某得收购款合计x元,其中包括:危房收购价x元及补助费x元。同时,王某某还获得x元的生活困难补助款。王某某为肢体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5)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价款发票、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发票、危险房屋收购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扣划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收据、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笔录、2007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撤销权纠纷的诉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拆迁款各补助项目明细、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房屋产权证、王某某本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和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继承纠纷一案债务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之夫王某宝将其自己名下的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私房一间卖给被告王某某,该房屋转让时并非被告杨某某名下,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确定。另外,2005年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私房一间双方买卖价格为13万元,该房屋2007年6月评估确定危房收购价为x元,其它款项为各种补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买卖房屋价格属于明显低价转让。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范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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