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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华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5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市华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涿豆路甲X号(马官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北。

投资人刘树增,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市华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靳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加工厂的投资人刘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发射设备修理线专用设备共计46项115套总价款4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产品如数加工制作,且按期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产品提走后,该产品也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预付35%,货到武汉付4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7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07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x.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加工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我们少加工了一笔货物,另外,货物晚到了一星期,而且运送到武汉的产品没有合格证。本案涉及到的产品没有喷漆,原告未按照图纸设计喷漆。

加工厂反诉诉称:2007年5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加工机械设备115套。2007年5月17日,被反诉人打来电话说由于时间紧在涿州当地无法全部买齐设备配件,需要反诉人帮忙在北京购买,价款从总货款中扣除,反诉人为此花去外购件费x.56元。2007年6月26日,被反诉人将机器设备运抵武汉,经核对发现少做了一套机械设备,并且所有设备都未按照工程图纸要求制作,并且所有设备都未按照规定喷漆。由于工期紧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导致反诉人在武汉当地找来加工设备及工人进行加工,为此多花去维修费x元、喷漆费及材料费4208元,并且增加了反诉人的工人出差补助,为此多花去招待费4800元、住宿费7360元、滞留工地生活费8720元。被反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工艺都不符合标准,质量上存在很多缺陷,这都给反诉人在工程进度及设备维修上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费2万元,同时反诉人给付了39万元货款,但是被反诉人未给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机械设备配件费x.56元及少做一套费用1800元;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x元(因产品不合格导致维修费x元、喷漆费及材料费4208元、招待费4800元、住宿费7360元、滞留工地生活费8720元、工期延误损失费2万元);被反诉人开具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华铁公司针对加工厂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合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订做了发射设备专用线设备共46项115套,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将设备如数交给了被答辩人(有答辩人签收的清单为证),所以被答辩人说给答辩人垫付了机械设备配件费x.56元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答辩人既没有让被答辩人垫付过机械设备配件费,更没少做1套设备,故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虚构的。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派技术人员到武汉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客户满意后,被答辩人才让答辩人的技术人员回来,何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又何来的维修费呢。喷漆费及材料费更不存在,设备生产完毕,因长途运输,被答辩人怕自己的货物在路途中磕碰设备表面的漆,最后的漆便让答辩人带漆到现场喷漆,漆和材料都是答辩人带去的,被答辩人没有理由让答辩人再承担这种费用。招待费、住宿费、滞留工地生活费更与答辩人无关。合同明确约定,供方(答辩人)负责提供2-3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组装,人员工资由供方负责,其他费用由需方负责,所以说招待费、住宿费、滞留工地生活费,不管有还是没有都由被答辩人负担,被答辩人没有理由向答辩人主张,也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给付。工期延误损失与答辩人更是无关。答辩人如数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物按期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是2007年6月18日交货,交货方式是“需方自提”(被答辩人自提),被答辩人在2007年6月18日提走货物一车,证明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被答辩人第二次提货是2007年6月24日,责任不是答辩人的而是被答辩人自己不按时提货,违反合同约定,所以说答辩人没有任何逾期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更是无理的请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约定此合同金额是不含税款,所以说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更是无理的请求。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华铁公司与加工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铁公司为加工厂加工制作发射设备修理线专用设备共计46项115套,总价款42万元;华铁公司负责提供2-3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组装,人员工资由华铁公司负责,其他费用由加工厂负责;交货期为2007年6月18日;按双方确定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和检验;交货方式为加工厂提货;交货地点为武汉;开具增值税票:无;付款方式为预付35%,货到武汉付4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7月30日前);同时约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交货延期等承揽方责任,承揽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即开始加工制作。2007年5月16日,加工厂给付华铁公司加工费x.4元。2007年6月18日,加工厂自华铁公司提取了第一批定作物。2007年6月24日,加工厂自华铁公司提取了剩余定作物。后华铁公司派技术人员石建林等人对发射设备修理线专用设备进行了组装,并经验收合格。2007年11月19日,加工厂又给付华铁公司加工费24万元。剩余加工费x.6元,加工厂未给付华铁公司。

上述事实,有华铁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1份、设备加工明细1份;加工厂提供的石建林身份证1份、收据1份、存折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加工厂与华铁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华铁公司制作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加工厂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反诉要求华铁公司赔偿的维修费、喷漆费及材料费、招待费、住宿费、滞留工地生活费、工期延误损失费及少做一套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加工厂反诉要求华铁公司给付的垫付配件款的相关证据系2007年5月25日购货明细表及北京良乡昊衡五金商店开具的发票,加工厂购买该批货物时间在先,而其自华铁公司提货时间在后,加工厂所购该笔货物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加工厂无义务垫付购货款,故对加工厂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约定为无,且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加工厂要求华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加工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华铁公司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市华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零七十元六角。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乡鑫业金属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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