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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当日寄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2008年11月2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乘车到驻马店市正阳县X乡盗掘古墓,又联系到正阳县X村民王东(另案处理)、陈卫东(在逃),后冯某甲同冯某灿联系,让冯某灿联系本地村民到正阳县盗墓。2008年4月6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明、冯某灿、李某欣、李某乙、孙某某、蒋某某、冯某丁、王东、陈卫东在正阳县X乡X村北部一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群遗址,进行盗墓,挖出铜爵一件(残缺)、铜觚一件(残缺)、铜#b一件(残缺)。经河南省文物管理局鉴定为三级文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犯冯某明、冯某灿、李某欣、孙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冯某丁、王东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群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们盗掘的三件文物应认定为一般文物,其收到的鉴定结论也为一般文物;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东,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甲与同案人冯某明(另案审理)预谋到正阳县盗掘古墓。后二人即从禹州市乘公共汽车到正阳县X乡X村北的古墓地进行踩点,同时联系到正阳县X村民王东(另案处理)、陈卫东(在逃)。2008年4月6日次日冯某甲电话告知冯某灿联系人员。当日下午由冯某灿驾驶豫x五菱扬光面包车乘载李某丙、孙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冯某丁并携带探、挖墓工具从禹州市到正阳县与冯某甲、冯某明会合。当晚,冯某甲与王东、陈卫东即带领冯某明、李某丙、孙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冯某丁乘冯某灿驾驶的豫x五菱扬光面包车到正阳县X乡X村北部一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遗址。随后冯某甲带李某丙、孙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用探杆寻找古墓,孙某某、李某丙探找到一古墓后,冯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蒋某某、孙某某对古墓进行盗掘,冯某丁等人负责望风,冯某灿在车上等候,冯某明随后也赶到现场进行挖掘,从古墓中共盗掘出残缺铜爵、铜觚、铜#b各一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冯某甲等人所盗掘的古墓为一处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古墓葬群,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从古墓中所盗出的三件文物均为三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0日抓获了同案人王东。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听人讲正阳县X乡X村附近有古墓。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他和冯某明一起从禹州市坐公共汽车到那里看墓。在正阳县X乡X街上联系了一卖太阳能的姓王的年青人参加。第二天他就和在禹州的冯某灿打电话联系,让冯某灿找几个人过来挖墓。下午4点左右,冯某灿开着车载着蒋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冯某丁到了正阳县城。当晚10点多,由冯某灿开车,他和冯某明、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冯某丁、蒋某某及两个当地人(其中一人是先前联系的姓王的)坐车到了墓地,两个当地人提供了铁锨、绳子、编织袋,后在附近望风。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蒋某某到地里挖墓。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挖出了一些烂东西就结束了。他和冯某丁留下来,其他人就回去了。

另供述,他被抓获后,于2009年3月10日协同公安人员一起到正阳县X乡,通过照片对参与人王东进行了辨认。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地一个太阳能瓷砖门市里将王东抓获。

2.同案人冯某明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5日上午,冯某甲和他商量后一起从禹州市坐公共汽车到正阳县看古墓。到正阳后,冯某甲带他到乡下一片有高岗的麦地,对他说墓地就在那里,后他和冯某甲回正阳一宾馆住下。第二天冯某甲就给他们老乡蒋某某几个人打电话联系,下午四点左右,蒋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冯某丁、冯某灿到了他们住的宾馆,当时是冯某灿开的车。当晚10点多,冯某灿开着车,他和冯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冯某丁、蒋某某等人坐车直接到了墓地。他和冯某丁等人在地边望风,冯某甲、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蒋某某到地里挖墓,后冯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挖,他就过去挖。他和孙某某、蒋某某、李某丙挖有二个小时左右,挖到底后找出来二三件东西都碎了,将挖出的东西装入尼龙袋他掂着,冯某灿开车接着他们几个人。到了正阳,冯某甲说东西咋处理。冯某灿说:“要不先带回家,等你回去后再说”。冯某灿给冯某甲一些钱,冯某甲和冯某丁下车了,他们几个坐车回家,到了上蔡某交警查获。

3.同案人冯某灿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5日晚上冯某甲从正阳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过去,说那里有活。他对冯某甲讲别出事了。冯某甲说保证没事,已在那里看好了,能挖出东西。4月6日上午他与李某丙、李某乙、蒋某某联系。大约十点,李某丙、李某乙、孙某某到他家进行了商议。午饭后,李某丙开着车到他家带上他,他就开着车接着李某乙,又到他弟家拿一捆探杆,后他又开车接着孙某某、蒋某某、冯某丁往正阳县赶,到正阳县后冯某甲接着他们住进一家宾馆。后冯某甲带着他和李某乙还有当地两个人到墓地看了看。在一个小饭馆吃了饭后,他和冯某甲、李某乙开车回宾馆接着冯某明、蒋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冯某丁,又回到吃饭的地方接着两个本地人,他开车把人送到墓地后又开车拐回去停在大路上。第二天凌晨三四点的时候,李某丙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接人。他就开车接着人往回走,在车上,当地人还看了看挖出的东西,途中两个当地人下了车,回到正阳县城后,冯某甲同意让他们把挖出来的东西先带回去,等冯某甲回去后再处理。他从李某丙的包里拿出一千元给了冯某甲,然后他开车带着李某丙、冯某明、孙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回禹州,到上蔡某被查着了。

4.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他正在家睡觉,冯某灿打电话让他开车过去商量一下,他一听就知道去挖墓。他开车去冯某灿家后,冯某灿给他说“冯某甲在正阳打电话了,看管去不管去,我给李某乙、孙某某打过电话了”。冯某灿让他开车把李某乙、孙某某接过来到冯某灿家商议,他们几个都同意到正阳挖墓。后冯某灿开车送他们几个回家换了衣服,他到冯某灿弟家拿了六根探杆。冯某灿又开车接着蒋某某、冯某丁后,便往正阳赶。到正阳后,冯某甲给他们安排住在一个宾馆。冯某甲、冯某灿、李某乙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一块去看古墓地点。他和冯某明、孙某某、蒋某某、李某丙、冯某丁在房间里看电视、玩牌。晚上10时左右,冯某灿开车接着他和冯某明、孙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冯某丁去墓地,途中两个本地人上了车,还拿两把铁铣,最后到达一片麦地。下车后,冯某甲带他和李某乙、孙某某、蒋某某在麦地里开始用探杆探。在探的过程中,孙某某发现了地方,让他过去用探杆扎扎,他扎了之后像是古墓地。冯某甲、蒋某某开始用铁铣挖,他也轮换着挖,挖了一米多深,他和蒋某某下到坑里,从坑里挖出几个铜片递了上去。之后他们又往其它地方扎,没有发现东西。在挖的过程中,冯某明也过去挖了。后来冯某灿开车接着他们走了。在车上,两个本地人看了看挖出的东西就下了车。他们到了宾馆后,冯某灿用他的1000元给了冯某甲。后来他们六人就往禹州赶,途经上蔡某被交警查获。

5.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6日将近中午时,李某乙打电话让他到李某乙家。李某丙在李某乙家见到他,说到正阳挖墓去。随后,他和李某乙坐李某丙的车到了冯某灿家。在冯某灿家商议后,各自回家换了衣服,李某丙到一家拿了六根探杆。后又接着蒋某某、冯某丁,由冯某灿开车到正阳。冯某甲把他们安排到旅社等着,冯某甲、冯某灿、李某乙就出去了。冯某甲等人回来后,他们坐上冯某灿开的车走到一个乡镇,冯某灿开车把他们送到距墓地一百米左右停下来后他们下车。冯某灿把车开走和冯某丁在路口望风,冯某甲带着他和李某丙、蒋某某、李某乙到墓地用探杆探墓。他用探杆探时发现下面的土松动,就说“这里有个墓”。李某丙又拿探杆探了一下说:“就是个墓”。冯某甲、蒋某某、李某丙和他便轮流挖,后来冯某明也过去挖,挖到底后李某丙和蒋某某找出来两个像杯子一样的东西,都成碎片了。冯某灿接他们往回赶,在车上两个当地人看了看东西就下了车。到了他们住的地方,冯某灿拿了1000元给冯某甲,冯某甲才同意他们把东西带走。他们六人回去走到上蔡某被交警查着了。

6.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6日,冯某灿、李某丙给他联系到正阳县盗墓,后他就与李某丙、李某乙、孙某某、冯某丁乘坐冯某灿开的五菱面包车到正阳。与冯某甲、冯某明接上头住到宾馆。当天晚上,他们又坐冯某灿开的车出正阳县城往东走。在车上冯某甲说:“这地方有古墓,里面有东西”。走有二三十分钟到了目的地,冯某灿把车停到路边。冯某甲让他掂着东西往麦地里走,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也往地里走,冯某丁在路口看着人。到了地方后,孙某某、李某丙二人拿探杆找到一个古墓,他们轮流用铁铣挖,找出来几件碎片。李某丙打电话让冯某灿开车接,冯某灿把车开过来后,他们几人上车,并让一个他不认识的人看了看东西。回到他们住的旅社,冯某甲和冯某丁下车了。他们六人一块坐车回去,走到上蔡某查着了。

7.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6日上午,冯某灿给他打电话说到南边去玩,他就明白是去盗墓,就答应了。下午冯某灿开车带着李某丙去接着他和孙某某,又到了一家拿了盗墓工具放在车上,后接着蒋某某、冯某丁往正阳赶。到了正阳,冯某甲、冯某明将他们安排在宾馆。冯某甲领着他和两个当地人由冯某灿开车看了墓地,墓地上种的都是麦子。他们吃了晚饭后,接着冯某明、蒋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冯某丁及两个当地人,两个当地人准备了两把铁铣,然后一起到了墓地附近下了车。冯某甲、李某丙、孙某某、蒋某某拿着探杆探墓,探到一个墓,就开始挖,后冯某明也过去挖。蒋某某、李某丙从墓里挖出五六片铜片装在尼龙袋内,冯某灿开车过来接他们,在车上两个当地人看了看东西就下车了。他们回到宾馆,冯某甲、冯某丁下了车,冯某灿给了冯某甲、冯某丁一千元钱。他们几个人回禹州,走到上蔡某被交警查着了。

8.同案人冯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一天中午,冯某灿给他打手机让他到禹州市南十公里的牛庄路口等着去正阳。他在牛庄路口等有一二十分钟,见冯某灿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过来,他上车后见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蒋某某在车上坐着。到了正阳,他见冯某甲在路边等着,后来车停在一家宾馆门口,他和李某丙、孙某某、蒋某某进了宾馆房间并见到冯某明。在宾馆他才知道到正阳是挖墓。当晚冯某甲带着他们由冯某灿开车往墓地赶,在路上又有两个当地人拿两把铁铣上了车。到了一片麦地都下了车,他和冯某灿、冯某明还有两个当地人在附近望风,其他人去挖墓去了,后来冯某明往墓地去了。约四个小时左右,挖墓结束了,挖出的东西装在一个尼龙袋中,他们就开车离开墓地,途中两个当地人下车走了。

9.同案人王东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个中年男子到他的太阳能、瓷砖门市部。向他了解附近古墓的情况,动员他参与挖掘古墓,负责看人,允诺可以挣大钱,他就同意了。他把这情况告诉了他老表陈卫东,让陈卫东也参加。过了三五天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那中年男子打电话让他去正阳县城顺河宾馆,他就和陈卫东一块过去了。那男子安排他准备铁锨、绳子、编织袋。随后他和陈卫东带着那男子和另外两个人共五人到古墓附近转了一圈。当晚11点左右,他和陈卫东带着工具乘车同那男子带来的一车人到了墓地。那些人到墓地挖墓,他和司机留在附近的车上。次日凌晨三四点挖墓结束,他在车上看了挖出来的东西,随后他和陈卫东下车,那些人就走了。

10.同案人冯某明2008年4月9日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冯某明对作案现场进行辩认的情况。

11.同案人李某乙2008年4月23日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李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辩认的情况。

12.被告人冯某甲2009年3月10日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王东。

13.上蔡某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配合该大队民警在正阳县X乡将王东抓获。

14、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本案所涉文物鉴定结论均已告知被告人冯某甲。

15.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8)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冯某明等人所盗掘的古墓是一处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的古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

16.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8)第X号文物鉴定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冯某明等人所盗掘的三件文物为铜爵、铜觚、铜#b,均属三级文物。

17.昆明市官渡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提讯证,证明2008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该大队根据线索发现一名上网在逃人员正在官渡区世纪城绿源网吧内出现。该大队民警实施抓捕,将冯某甲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18.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的出生时间及相关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古墓葬文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盗掘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首先提议并积极组织、亲自带领同案人盗掘古墓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较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王东,属一般立功,且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提出盗掘的文物应认定为一般文物,自己收到的鉴定结论也为一般文物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其另提出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东、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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