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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19时,刘某华驾驶原告的豫x号福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夏芒公路曹集乡X村南段追尾撞住程利现驾驶的新能源牌电动车三轮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程利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调解经刘某华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

2、刘某机动车行驶证、刘某华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系刘某华有证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3、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且在该事故中刘某华与程利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华向程利现一方交付医疗费(1990.15元)、死亡赔偿金(x.84元)、埋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坏修理费(x.75元),共计x元。

5、受害人程利现的夫妻二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程利现(于X年X月X日出生)与靳秀英(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

6、夏邑县X村委会及曹集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程利现与靳秀英系夫妻关系,无儿无女,程利现生前夫妻二人相互扶助生活。

7、夏价车损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程利现的新能源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

8、死亡注销书、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程利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9、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程利现于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990.15元。

10、原告刘某与刘某华的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向受害人程利现一方支付的调解赔偿款x元,是原告刘某出的钱,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有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8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认为没有第一顺序抚养人,并不代表没有第二顺序的抚养人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损失过高,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认为没有用药清单,只应赔偿80%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的第1、2、3、4、5、6、8、10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9日19时50分,刘某华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夏芒公路曹集乡X村南与程利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及程利现受伤。随后受害人到夏邑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用1990.15元。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华与程利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5月3日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肇事机动车一方(由刘某华出面)与受害人程利现一方(由程自德出面)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程利现一方医疗费1990.15元,死亡赔偿金x.84元,埋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三轮车损坏修理费x.75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刘某又将赔偿款x元支付给刘某华,原告刘某向受害人程利现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刘某已将其所有的豫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刘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在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时,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依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已达成协议,赔付受害人方医疗费1990.15元,死亡赔偿金x.84元,埋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三轮车损坏修理费x.75元(其中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坏修理费为1000元),共计x元。此费用原告刘某已通过刘某华向受害第三人程利现实际赔付完毕。以上赔付费用经本院核实合法合理且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责任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雷功

审判员宋治业

审判员郭希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班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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