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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某甲。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高逸路路口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某币5,600元(1,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3,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某险的规定,上述13,000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赔偿。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65.4元、交通费1,334元、原告的三轮车停车费7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某险理赔范围赔付。对于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26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高逸路路口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甲亦是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9月21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565.4元(含救护车费260元),均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另,事发后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三轮车停车费70元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丁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四、上海捚兔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400元。

五、被告张某甲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某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5,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情确定均为1,800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9,200元,均未超出交某险限额,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65.4元(含救护车费26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支付三轮车停车费70元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某币9,200元;

二、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63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3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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