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住所地溆浦县X镇X街。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侗族,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诉称,被告杨某于2002年3月29日以购置住房为由在我行借取个人住房贷款x元,期限8年,于2010年3月2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2007年5月后,被告杨某即停止按期还款,该贷款到目前为止已连续违约15期,形成不良。目前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97元、贷款利息2809.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逾期部分仍不予以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加收逾期利息,确认抵押行为有效,并依法行使抵押权。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溆浦县单位(个人)房地产抵押契约书》,约定以被告杨某所有的座落在溆浦县X镇X街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作贷款抵押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8年,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自贷款发放之次月起按月96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在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溆浦县X镇X街面积为240平方米、价值x元、他项权证编号为X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发放住房贷款x元,并开据了《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该凭证中借款人为被告杨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8日。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发出《提前还款函》及《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杨某收到通知后办理还款手续,被告杨某已经有连续15期、累计逾期62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违约记录,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x.97元、贷款利息2809.14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原告提交《溆浦县单位(个人)房地产抵押契约书》、溆浦县房产局颁发的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所附《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
3、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已有连续15个还款期、累计62个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4、原告提交《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提前还款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催收贷款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
5、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杨某连续15个还款期、累计62个还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终止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杨某到目前为止仍未偿还违约部分的借款本息,应属违约,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虽未签订抵押合同,但在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故该抵押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确认抵押行为有效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所附抵押条款有效;
二、终止原告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1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庆华
审判员易孟良
审判员舒东
二○○九年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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