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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雄诉陶某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陶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临时牌号)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龙胜路X路口处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2,848元。

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第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564元、救护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355元及现金200元,合计917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临时车号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交通费、(略)代理费单据、原告单位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单据、定损单和修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确定为9008元;护理费,原告根据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50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凭据酌定94元(包括救护车费60元);误工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到一个月就出了交通事故,故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亦出具了误工损失证明,且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工资发放签收单,可以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及纳税证明,鉴于原告刚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此辩解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3000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单和修理费单据确定为355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0,205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242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55元,合计56,597元,余额360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其已垫付9179元,故多支付的5571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51,0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51,02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某557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负担22元、第一被告负担53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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