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193号

原告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西里X号楼D-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斌,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春鹏灯饰中心)诉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被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鹏灯饰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占民,被告自然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在2008年10月16日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08年10月30日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鹏灯饰中心诉称,2003年8月19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城建四公司出售灯具和开关插座等工业用品,由自然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x.94元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然美公司在施工中反复调整,造成合同履行变动,使我公司共提供价值x.46元的货物。自然美公司先后支付给我公司货款x.16元,至今尚欠货款x.30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0元;二、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利息9649.3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4086.5元。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不同意春鹏灯饰中心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起诉我方已过诉讼时效。二,三方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我方将收到并实际使用的材料经三方认可后确定材料款,并与自然美公司实际发生的款项由自然美公司给付春鹏灯饰中心。

被告自然美公司辩称,一,春鹏灯饰中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我方欠春鹏灯饰中心款项,三方所签合同属实,但我方已经及时清结。三,春鹏灯饰中心对我方的诉讼是重复诉讼,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春鹏灯饰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及附件限价单、灯具报价单、插座报价单。证明春鹏灯饰中心与城建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自然美公司为付款人;合同总价款为x.94元;合同对标的物毁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在限价单中有自然美公司人员韩循的签字。

2,进帐单,证明春鹏灯饰中心收到自然美公司分三次打过来的货款x.16元。

3,出库单30张、收料凭证3张及两份证明,证明自然美公司收到的货物,其中的签收人有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王民锋。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均是城建四公司的员工,王民锋是城建四公司施工队队长。

4,洽商记录9张及对应出库单14张,证明自然美公司同意变更合同,春鹏灯饰中心依此送货,被告自然美公司也已签收。

5,请示报告,证明被告自然美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所供货物,并请示公司准备向我公司付款。

6,自然美公司用料单,这是自然美公司提供给城建四公司的,这份证据的原件在城建四公司。证明自然美公司使用原告电器货物情况,并以此要求被告城建四公司退料。

7,被告城建四公司给自然美公司的退料清单,这是城建四公司给自然美公司提供的,这份证据的原件在城建四公司。证明被告城建四公司退料给自然美公司,自然美公司签收。

8,2005年10月17日的收条,证明原告直接为被告自然美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这是我方提供的易损品的备件。

9,邮寄证明、收件证明及通知书,证明2006年7月22日原告向自然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2006年7月27日自然美公司收到催款通知;自然美公司尚欠款项x.30元。

10,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7日、2008年7月24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故撤诉。

被告城建四公司对原告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3我方对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三人签字的出库单及收料凭证认可,对王民锋签收的材料不予认可。对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三人签字的货物数量我方不全部认可,因为当时有退货情况,但没有记录。证据4我方均不予认可,因为施工单位的陈亮不是我单位员工。证据5-10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证据6、7的原件不在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从原告的证据6、7可以说明,所有的退料材料原告已经收到了。

被告自然美公司对原告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将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并且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05年2月2日,因此春鹏灯饰中心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城建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王民锋不是城建四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证据4质证意见同城建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洽商记录上签字的韩循是我公司员工。证据5没有原件,原告称是周成祥给公司经理打的报告,我方不清楚经理是谁,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周成祥不是我公司员工,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上面韩循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我公司。

被告城建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自然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城建四公司与自然美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3,城建四公司与自然美公司对证据3中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三人签字的出库单及收料凭证认可,对王民锋签收的不予认可。关于某民锋的身份,春鹏灯饰中心提交了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民锋在2003年至2004年底期间在自然美项目工程中为电气施工队队长,代城建四公司收过春鹏灯饰中心提供的灯饰、灯具。本院认为,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王民锋曾代城建四公司收取过灯饰、灯具,春鹏灯饰中心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王民锋签字的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已由城建四公司收取,故本院对春鹏灯饰中心证据3中王民锋签字的出库单不予确认,对于某光荣、李某云、赵子宁三人签字的出库单及收料凭证予以认证。

证据4,城建四公司认为证据上签字的陈亮并非该公司员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自然美公司表示质证意见与城建四公司相同,但认可证据上签字的韩循为该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城建四公司与自然美公司虽对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自然美公司又认可证据中签字的韩循为该公司员工,故本院对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

证据5、6、7,城建四公司与自然美公司均表示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春鹏灯饰中心表示证据6、7的原件均在城建四公司处,但城建四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5、6、7均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对,城建四公司与自然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5、6、7不予认证。

证据8,城建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自然美公司表示在证据中签字的周成祥并非该公司员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春鹏灯饰中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周成祥的身份以及证据中所记载的货物已由自然美公司收取,故本院对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证。

证据9,城建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自然美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上面韩循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自然美公司虽称签字并非韩循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对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9予以认证。

证据10,城建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自然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春鹏灯饰中心已提交了证据原件,城建四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8月19日,春鹏灯饰中心(出卖人)与城建四公司(买受人)、自然美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春鹏灯饰中心向城建四公司供应灯具及开关插座,合同总价x.94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用汇票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附有附件两份,分别为《自然美住宅楼灯具报价单》、《开关插座报价单》。

2003年8月27日至12月25日期间,春鹏灯饰中心出具《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九份,内容均为对灯具供应数量及品种的增加及调整。自然美公司员工韩循在九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上建设单位一栏处签字确认。

《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九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签订后,春鹏灯饰中心陆续向城建四公司供应灯具及插座,城建四公司员工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收取货物后在22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上签字确认。

自然美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2003年12月30日和2005年2月2日向春鹏灯饰中心支付货款x.16元。

2006年7月22日,春鹏灯饰中心通过京城特快专递向自然美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一份。

春鹏灯饰中心分别于2006年8月7日、2008年7月24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建四公司及自然美公司,后均由春鹏灯饰中心撤回起诉。

庭审中经询问,春鹏灯饰中心、城建四公司及自然美公司均认可在三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春鹏灯饰中心负有付款义务的是自然美公司。

另询,春鹏灯饰中心表示该中心主张货款的依据是其提交的27张出库单及一张2003年9月29日的送料凭证。

庭审中经各方核对,春鹏灯饰中心所提交的27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上所记载的货款金额总计x.15元。在以上27张出库单中包括5张王民锋签字的出库单,所记载的货款金额为x.4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春鹏灯饰中心与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九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春鹏灯饰中心实际供货价格;二是春鹏灯饰中心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论述。关于某一项争议焦点,春鹏灯饰中心确认以其提交的27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城建四公司与自然美公司对春鹏灯饰中心提交的27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中敖光荣、李某云、赵子宁三人签字确认的22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予以认可。经各方计算核对,确定22张出库单及一张送料凭证上所记载的货款价格为x.75元。对于某民锋签字的5张出库单,春鹏灯饰中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5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已由城建四公司或自然美公司收取,因此对于5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价格x.4元本院不予支持。自然美公司辩称22张出库单与送料凭证不应同时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自然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春鹏灯饰中心实际送货金额为x.75元。

关于某二项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自然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2月2日。春鹏灯饰中心分别于2006年8月7日和2008年7月24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建四公司及自然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春鹏灯饰中心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春鹏灯饰中心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春鹏灯饰中心供应灯具、插座等货物后,自然美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自然美公司提出的货款已结清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自然美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春鹏灯饰中心实际供货金额为x.75元,减去自然美公司已付款x.16元,自然美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8278.59元。本院对春鹏灯饰中心不予以全部支持。

关于某鹏灯饰中心要求城建四公司、自然美公司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自然美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确给春鹏灯饰中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春鹏灯饰中心要求自然美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息起算时间,庭审中经查明,春鹏灯饰中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4年3月1日,根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某算方式的约定,自然美公司应于某收后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因此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05年3月2日。春鹏灯饰中心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4086.5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鹏灯饰中心主张城建四公司应与自然美公司共同给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在三方共同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负有付款义务的是自然美公司,城建四公司对于某然美公司迟延给付全部货款亦无过错,因此本院对春鹏灯饰中心要求城建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货款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五角九分及利息(自二零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春鹏灯饰电器销售中心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澳意自然美美容美发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六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