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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3641号

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联物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经营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海淀供暖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联物业公司诉称,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海淀供暖中心向恒联物业公司的房屋提供供暖,由恒联物业公司缴纳供暖费用。因双方约定的供暖房屋不是恒联物业公司所有,房屋内居住的居民也不是恒联物业公司的员工,并且房屋已经由开发商售出,产权已经过户完毕,因此恒联物业公司不再代缴《供暖协议书》约定供暖面积的供暖费,应由海淀供暖中心自行向住户收取。恒联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以公证邮寄送达,2006年12月1日现场公证送达两种方式告知海淀供暖中心要求解除协议,但海淀供暖中心一直拒绝。故恒联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

被告海淀供暖经营中心辩称,双方之间供暖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在恒联物业公司无法找到新的热源的前提下,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恒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供暖关系的存在。

2,索家坟2、X号楼及补X号楼住户情况表,证明房屋的产权不属于原告,房屋有的属于其他单位,有的属于个人。

3,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1日的公证书两份,证明我方已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海淀供暖经营中心对恒联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产权单位是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视为已经单方解除了合同。

海淀供暖经营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恒联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海淀供暖经营中心对恒联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11月19日,恒联物业公司(甲方)与海淀供暖经营中心(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合同同时对交费时间、滞纳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淀供暖经营中心按《供暖协议书》约定为恒联物业公司提供供应热力服务,涉及范围为索家坟2、X号楼和皂君庙补X号楼。

庭审中经询问,恒联物业公司表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两次供暖费,其现在无法找到新的热源。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联物业公司与海淀供暖经营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海淀供暖经营中心在以往的供暖季中均已按《供暖协议书》的约定为恒联物业公司提供了供应热力服务,未存在违约行为,恒联物业公司解除双方《供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加之恒联物业公司并未寻找到新的热源,如解除涉案协议,将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本院对恒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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