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联物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经营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海淀供暖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联物业公司诉称,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海淀供暖中心向恒联物业公司的房屋提供供暖,由恒联物业公司缴纳供暖费用。因双方约定的供暖房屋不是恒联物业公司所有,房屋内居住的居民也不是恒联物业公司的员工,并且房屋已经由开发商售出,产权已经过户完毕,因此恒联物业公司不再代缴《供暖协议书》约定供暖面积的供暖费,应由海淀供暖中心自行向住户收取。恒联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以公证邮寄送达,2006年12月1日现场公证送达两种方式告知海淀供暖中心要求解除协议,但海淀供暖中心一直拒绝。故恒联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
被告海淀供暖经营中心辩称,双方之间供暖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在恒联物业公司无法找到新的热源的前提下,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恒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供暖关系的存在。
2,索家坟2、X号楼及补X号楼住户情况表,证明房屋的产权不属于原告,房屋有的属于其他单位,有的属于个人。
3,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1日的公证书两份,证明我方已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海淀供暖经营中心对恒联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产权单位是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视为已经单方解除了合同。
海淀供暖经营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恒联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海淀供暖经营中心对恒联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11月19日,恒联物业公司(甲方)与海淀供暖经营中心(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合同同时对交费时间、滞纳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淀供暖经营中心按《供暖协议书》约定为恒联物业公司提供供应热力服务,涉及范围为索家坟2、X号楼和皂君庙补X号楼。
庭审中经询问,恒联物业公司表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两次供暖费,其现在无法找到新的热源。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联物业公司与海淀供暖经营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海淀供暖经营中心在以往的供暖季中均已按《供暖协议书》的约定为恒联物业公司提供了供应热力服务,未存在违约行为,恒联物业公司解除双方《供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加之恒联物业公司并未寻找到新的热源,如解除涉案协议,将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本院对恒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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