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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余X、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午4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O09年农历2月份左右,身怀有孕的被告人曹某某回到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阳市)租房处,二人商定将即将分娩的男婴卖掉,曹某某、王某甲就和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让周某某寻找买家。2009年3月14日,曹某某在南阳市X路××诊所分娩一男婴,通过周某某介绍,陈××牵线,和王某甲讨价,马一×、丁××夫妇以x元收下该男婴,因马一×、陈××带的钱不够,王某甲就和陈××、马一×一起到南阳市新棉纺织厂找到陈××的女儿陈×,借款一万元交给了王某甲,男婴被丁××抱到家中,后取名为马二×抚养至今。

2、2O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接住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女儿王某×(3岁)来到临颍县姘居。后因缺钱,张某某与曹某某商量后决定将王某×卖掉,张某某就找到同村的刘延梅(另案处理)让其寻找买主。刘延梅通过禹州市的“胖子红”(身份待查)、邢××、宋××找到禹州市X乡的朱××、苏××夫妇,告诉了张某某和曹某某欲出卖王某×的情况。2009年9月8日,邢××和朱××、苏××夫妇、“胖子红”到临颍县张某某的家中找到刘延梅和张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是王某×的父亲,曹某某假报自己叫李玲,以子女多为借口将王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朱××、苏××夫妇。曹某某、张某某将出卖王某×的x元购买手机两部、金戒指一枚,余款被二人挥霍。2009年12月29日,被出卖的王某×在苏××的配合下被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0日中午,该所接到白土岗镇王某甲报警称,拐卖自己女儿王某×的嫌疑人张某某已被其亲属抓获,要求该所依法处理。

2、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曹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2月20日中午,王某甲及其家人打电话将张某某骗至南召,并拨打“110”报警,2009年12月23日,对张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09年12月30日曹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被刑事拘留。

3、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出具抓获王某甲的抓获经过证明,2Ol0年5月20日晚,在大庄村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4、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茶庵派出所出具的周某某抓获经过证明,2Ol0年3月11日临颍县公安局在茶庵派出所将周某某抓获。

5、曹某某辨认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陈××与周某某辨认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09年怀一男孩,快要分娩时电话和周某某联系,让他联系买家。2009年3月14日,曹某某在南阳市X路××诊所分娩一男婴,周某某带人来到诊所,经过还价以x元将小孩卖掉,当时买家共带了x元,后来王某甲又跟着买家坐车到南阳市拿了x元钱,这x元由王某甲保管。并供述了2009年农历7月19日,其伙同张某某以领回王某×为名,骗取王某甲38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述了在2007年打工期间与曹某某认识的经过。后从南阳与曹某某一块带女儿王某×到临颍县X镇张某某家居住的情况以及与曹某某一块共同商量卖王某×的事实,并供述了通过刘延梅经禹县一个开药店的老板将王某×以x元卖给朱××的事实。还供述了将得来的x元用于购买金戒指、手机、衣服等挥霍情况。后王某甲向其要王某×时,其骗取王某甲18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供述了妻子曹某某说过与张某某一起将其女儿以x元卖给禹州市X镇X村的事实。还供述了在曹某某生育之前曾给一个男的打过电话联系卖小孩的事实,曹某某分娩后,生育的男孩以x元卖掉的事实,卖小孩的钱还其哥王某×4000元,余款由自己保管。并供述了为要回王某×被张某某骗取38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09年2、3月份,曹某某和她丈夫分别给其打电话说,曹某某在南阳市区百里溪一个私人小医院生一男孩,让其帮帮忙将小孩卖了,并说想卖四、五万元钱,过了大约四五天后的早上七、八点钟,曹某某的丈夫给其打电话说大概上午十点钟就生了,其和陈××、他妻妹俺仨个租车赶到病房,双方经过讨价还价商量好是x元,陈××将钱交给小青婆家妹子,数了数,然后交给小青的丈夫,因钱不够,陈××又给他女儿打电话借一万元钱,交给小青的丈夫。

11、证人陈××、马一×、丁××证言均证明,2009年2、3月份,经周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在南阳市一个诊所里买一男孩,后起名叫马二×,现在1岁,现由马一×、丁××夫妇抚养。

12、证人陈×证言,证明其父亲陈××买一个男孩找她借1万元钱的事实。

13、证人宋××、邢铁拴、朱××、苏××证言均证明,张某某、曹某某以夫妻名义,曹某某谎称李玲,以x元的价格将王某×卖给朱××、苏××夫妇。

14、张某某、曹某某与朱××、苏××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朱××、苏××夫妇。

15、南召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曹某某拐卖儿童一案工作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已被解救回到家人身边。

16、临颍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子张××名义在临颍县X乡邮政储蓄所开设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9月9日存入现金x元,2009年10月23日存入现金1600元。

17、被告人户籍证明,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偏差,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是犯意提起人,无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是在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的背景下配合妻子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不应当按犯罪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偏差,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是犯意提起人,无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是在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的背景下配合妻子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不应当按犯罪处理”的理由,经查,王某甲在曹某某分娩前就和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寻找买家,曹某某分娩后,王某甲为出卖自己的亲生子而积极参与讨价还价,并因马一×、陈××带的钱不足,又同陈××、马一×一起找陈××的女儿陈×,讨要下欠的一万元现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张某某以获利为目的,王某甲伙同曹某某出卖儿童马二×,张某某伙同曹某某出卖儿童王某×,周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以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男婴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均为主犯,被告人周某某为从犯,对周某某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代理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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