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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与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166号

原告北京市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X号西侧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申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北京市巍阳惠英商贸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巍阳惠英中心)与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圆梦园中心)、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克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莉、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阳惠英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国山、朱某某,被告圆梦园中心、被告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巍阳惠英中心诉称:我中心自2003年起向圆梦园中心销售木材,用于圆梦园中心老年商务会馆项目的建设及经营。2003年12月15日,我中心与圆梦园中心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x元,我中心实际送货价款总计为x.52元,其中:圆梦园中心于2004年6月5日向我中心出具一份欠条,欠条金额为x元(其中木材款为x元);于2004年7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金额为x.52元。由于圆梦园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向我中心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冯某作为圆梦园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在圆梦园中心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在圆梦园中心原址上成立了独资企业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并占用使用了圆梦园中心的土地及建筑物,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支付货款x.52元;2、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巍阳惠英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证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

1,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的责任。

2,欠条两张,证明是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双方对木材数额进行了结算。

3,冯某的身份证明。

4,刘金剑的身份证明。

5,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人社团)组织机构代码证。

6,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人社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7,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人社团)社区服务设施证书。

8,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9,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10,证人谢丰文的证明材料,证明催款的过程。

11,05年12月17日刘金剑与冯某签订的转让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的《协议书》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第X组证据,证明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前身是北京市圆梦园保健中心的证据。

1,昌平区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

2,昌平区民政局出具的昌民复(2000)X号批复。

3,昌平区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出具的同意关于北京圆梦园老年保健中心改制的批复。

4,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

5,昌平区民政局出具的北京圆梦园老年保健中心改制为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的证明。

第X组证据,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

1,北京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12月27日做出的京政地(2000)X号《关于北京圆梦园老年保健中心补办征地的批复》证明这个地是原来被告一占有现在由被告三占有的同一块土地。

2,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人社团)2002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明确指明用地单位是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即本案第一被告,这块地位于马池口镇X村,与本案第三被告现在的位置一致。

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人社团)的通知,证明04年5月19日,一切办理房屋等手续的单位是本案第一被告。

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2004)京国土房屋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建设单位是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即本案第一被告。

5,04年6月22日建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的存款证明书,是第一被告要改制成本案第三被告的企业存款证明。

6,2005年2月2日,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人社团)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2005)规(昌)函复字X号《规划意见函复》,证明建设单位是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即本案第一被告。

7,2006年3月3日,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2006)规(昌)函复字X号《规划意见复函》,证明该复函的接收单位是本案第三被告。

8,2006年7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昌发改报(2006)X号《关于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立项核准的请示》。

9,2006年8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昌发改报(2006)X号《关于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项目转入年度计划的请示》。

第X组证据,与本案相关的裁判文书。

1,(1999)昌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昌平法院在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上确认当时的保健中心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本案第一被告占有了保健中心的财务,应当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2001)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第一被告是适格的。

3,(2001)昌民督字第3789、3790、X号支付令,证明被申请人是本案第一被告。

4,(2001)昌执字第X号拍卖告知书、委托评估函、民事裁定书,证明被执行人是本案第三被告。

补充证据共7份:

1,2003年5月18日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催办通知单》,证明当时的用地单位是北京圆梦园老年保健中心,即本案第一被告前身。

2,2005年3月15日昌平区地震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表》,证明建设单位是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即本案第一被告。

3,2005年7月28日地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地价水平告知单》,证明是第三被告操作的。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受让方是本案第三被告,所依据的文件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和本案第一被告前身北京圆梦园老年保健中心出具的。

5,昌平区人民法院拍卖告知书和鸿天公司关于《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估价结果报告》,证明第三被告名下的资产是有价值的,在评估报告里的第一页指明是本案第三被告。

6,刘金剑在昌平分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金剑明知本案第三被告是有债务的,他签订了转让协议,不影响第三被告有债务的事实。

7、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某将财产转移给刘金剑,将债务留在了社团法人名下,他应该在转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圆梦园中心答辩称:对基本事实认可,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巍阳惠英中心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方与巍阳惠英中心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是用于康乐中心建设项目,没有用于冯某的个人消费。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刘金剑及其代理人隐瞒了本案的重要事实,影响了司法公正。刘金剑的代理人仇臻以及贾振玉在未经我方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康乐中心建设项目政府批文倒卖,为此刘金剑给予贾振玉400万元,造成我方合法权益流矢,因为我方的资产均被抽逃,目前没有资产偿还巍阳惠英中心的债务,刘金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倒卖批文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金剑归还政府批文或者承担责任。

被告冯某答辩称:冯某作为被告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本案当中诉争标的与冯某没有关联关系。二、冯某作为自然人出席法庭审理是为了向法院澄清事实,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三、冯某作为圆梦园中心法人,为维护社团法人的合法权益曾经于2006年6月20日向刘金剑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合同。此行为说明冯某积极地维护社团法人康乐中心的权益,没有与刘金剑等人串通,倒卖政府批文,损害他人利益,因此本案冯某作为自然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圆梦园中心与冯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X组,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一、建设项目用地属于事业法人康乐中心,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康乐中心;二、本案诉争标的,是用于事业法人康乐中心的建设项目,不是用于冯某个人。

第X组:1,2006年9月13日仇臻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和《工作函》;2,2006年9月14日刘金剑向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冯某2006年7月20日发给他的《催告函》(提交时刘金剑在此函上签字画押);3,2007年3月2日刘金剑与贾振玉签订的终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及刘金剑给贾振玉打的欠条;4,2007年3月22日刘金剑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冯某应当移交而未移交的相关手续;5,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一、未经建设项目用地权利人允许,贾振玉私自将事业法人康乐中心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文件转给刘金剑,为此刘金剑给贾振玉400万元,倒卖建设项目用地土地政府批文,损害第三人利益;二、结合本案一、二审裁定,证明刘金剑、仇臻在已持有事业法人康乐中心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文件后,隐瞒事实真相,影响司法公正;三、冯某为维护事业法人康乐中心的合法权利,依法提出解除与刘金剑签订的转让协议;四、经非法倒卖政府批文,刘金剑抽逃了事业法人康乐中心的权益后,巧用诉讼逃避债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圆梦园中心、冯某对原告巍阳惠英中心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巍阳惠英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圆梦园中心、冯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无关联关系,所涉及的争议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巍阳惠英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圆梦园中心、冯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2月15日,巍阳惠英中心(供方)与圆梦园中心(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各种木材,货款金额合计x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本合同货款必须于2004年3月15日前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需方违约未按期付款,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赔偿。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圆梦园中心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冯某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巍阳惠英中心开始向圆梦园中心供应木材。2004年6月5日,圆梦园中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从2003年11月16日至2004年6月5日共欠北京市巍阳惠英商贸中心木材款及现金共计x元。同时列明了五次欠款的时间及金额。该欠条由圆梦园中心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冯某签字确认。2004年7月17日,圆梦园中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木材款x.52元。圆梦园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询问,圆梦园中心表示巍阳惠英中心供应的木材均已收到,巍阳惠英中心所提交的两张欠条是由圆梦园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某经对账后出具的。

再询,圆梦园中心表示对欠款金额为x.52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巍阳惠英中心与圆梦园中心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巍阳惠英中心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圆梦园中心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圆梦园中心在庭审中经询问认可欠款金额为x.52元,与巍阳惠英中心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相符,故本院对于巍阳惠英中心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巍阳惠英中心第二项诉讼请求,巍阳惠英中心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表示同意将违约金请求降至60万元,同时要求圆梦园中心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对巍阳惠英中心、圆梦园中心、冯某进行了询问,圆梦园中心、冯某表示同意巍阳惠英中心在庭后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同时表示同意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巍阳惠英中心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巍阳惠英中心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询问,冯某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巍阳惠英中心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巍阳惠英中心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巍阳惠英商贸中心货款三百四十九万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分及违约金六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巍阳惠英商贸中心利息(以三百四十九万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为基数,自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巍阳惠英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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