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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_U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第一次见面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元。送好时原告给被告送去3万元,为购三金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3.5万元。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的哥哥因结婚又借原告5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十多天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感到和好无望,因生活困难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便返还给原告2.5万元彩礼款。

原审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又解除婚约,在婚约解除后,被告已实际返还原告彩礼款2.5万元,下余彩礼款1万元,应酌定再返还2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某某彩礼款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元。

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仅十天,构不成同居关系,且因给付彩礼造成衡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判返彩礼款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衡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周某某全额返还彩礼款。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2.5万元(包括5000元的借款),已经全部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再返还2000元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衡某某给付周某某彩礼款数额,双方对其他几笔彩礼款项均无争议,仅是对送好时给付的彩礼款数额陈述不一,周某某主张送好时给付1.5万元,衡某某主张送好时给付3万元,依据证人横继随及媒人赵廷香的证言,参考农村婚俗习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能够认定送好时衡某某给付周某某的彩礼款为3万元。周某某主张该笔彩礼款为1.5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扣除周某某诉前已返还衡某某彩礼款2.5万元,下余彩礼款1万元未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周某某再返还彩礼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及上述法律规定,衡某某请求全部返还彩礼款及周某某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某某与衡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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