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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信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二区X、4、X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外交办公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与被告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信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凤新、叶舜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鲁艺公司起诉称:2003年7月7日,鲁艺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鲁艺公司借贷给中信公司500万元,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下浮10%计算。协议签订后,鲁艺公司借给中信公司500万元,中信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6日,7月30日向鲁艺公司出具了借款发票。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故鲁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信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8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鲁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3年7月7日的借款协议,证明中信公司与鲁艺公司达成一致,中信公司应在2003年12月31日偿还鲁艺公司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2,借款发票,2003年7月30日,是往来款200万元;2003年7月16日,是往来款300万元,证明鲁艺公司借给中信公司500万元。

3,关于借款的函,证明鲁艺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向中信公司催还过欠款。

4,催款函,2008年9月5日,中信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收到的,证明事项同证据3,在该催款通知单某有中信公司的盖章确认。

5,2008年10月20日的催款函及同城快递单,证明事项同上。

6,工商机关名称变更证明,证明中信公司原名称某中信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信公司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鲁艺公司的时效已经过了。

被告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鲁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鲁艺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中信公司有异议,认为中信公司是2004年1月18日变更了名称,这份证据是对中信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并且这份函件中信公司没有收到,而且当时鲁艺公司是中信公司的股东,应该知道名称变更的事情。

本院认为,鲁艺公司提交的证据3并无中信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在中信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鲁艺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鲁艺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中信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该函中写明“借款的用途和金额待查”,2007年11月达成还款意向,不知道有何体现。

本院认为,鲁艺公司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在该函中注明“以上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并在2007年11月基本达成还款意向”,此段文字证明鲁艺公司一直未放弃对中信公司该笔借款的催要,可以证明鲁艺公司在2008年9月5日以前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鲁艺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中信公司称需要三天时间进行核实,以确定李某是否是中信公司人员。但在三天期限届满后,中信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

本院认为,中信公司虽对鲁艺公司证据5《借款及还款问题函》的签收人李某的身份提出核实的请求,但中信公司未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应当做出对中信公司不利的后果推定,故本院对鲁艺公司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鲁艺公司已将该函件寄交中信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7月7日,鲁艺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鲁艺公司借给中信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76天,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下浮10%计算利息(5.31%/年×9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鲁艺公司于同年7月16日、30日分两次将共计500万元出借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未于2003年12月31日前偿还鲁艺公司借款本息。经鲁艺公司多次催要,中信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在鲁艺公司的《催款函》中盖章,认可鲁艺公司多次催款的事实。后鲁艺公司又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中信文化传媒集团借款及还款问题函》催促中信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该函件由中信公司办公室李某签收,但中信公司至今未将借款本金500万元返还鲁艺公司,亦未给付鲁艺公司利息。

另查,鲁艺公司并非金融管理机构,无金融许可证。经本院释明,鲁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中信公司返还利息187万元的请求,中信公司对鲁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坚持原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艺公司并非金融管理机构,亦无金融许可证,故鲁艺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中信公司应将借款本金500万元立即返还鲁艺公司。对于鲁艺公司要求中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鲁艺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中信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对于中信公司辩称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中信公司于2008年9月5日的催款函中盖章确认:“以上款项我(即鲁艺)公司多次催要”,足以证明鲁艺公司在该函件发出之前多次向中信公司催还借款的事实,故鲁艺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而自2008年9月5日后至起诉之日止,鲁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本院对中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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