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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傅××、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母亲)。

被告傅××。

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良。

委托代理人陆×兴。

原告朱××与被告傅××、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大众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07年11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傅××、被告光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良、陆×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06年9月5日9时55分许,己骑自行车途经本市X路时,适逢被告傅××驾驶被告光明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同方向行驶,两者相碰,致己受伤。当日,己被送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7.45元。2006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57.45元、护理费、营养费800元、物损费863元、整容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己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故所有意见与光明公司相同。另,事发后,己支付了医疗费221.32元。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承认被告傅××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求偿的项目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关于物损费,只认可上衣的费用280元;关于护理及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为轻微伤,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及营养;关于整容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9时55分许,被告傅××驾驶被告光明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途经至此,两者相碰,致原告受伤。2006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傅××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月18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经诊断:左肩背部有长约20厘米的皮肤划痕,已部分结痂,右髋部有局部皮肤擦伤,右膝有两处皮肤擦伤,右膝局部略肿。被告傅××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21.32元。另,原告又分别于2006年9月9日、9月24日、10月15日、10月2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上海仁生医疗美容门诊部就诊,共产生医疗费557.45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上海仁生医疗美容门诊部病史材料、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傅××作出的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光明公司转承。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综合本起事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衣物发票等,本院酌定为738元;关于整容费,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仁生医疗美容门诊部的病史记载,由本院酌定为5,700元。另,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不悖,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778.77元、物损费738元、整容费5,700元。

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1.32元,余款6,995.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51元,减半收取252.76元,由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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