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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持有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6年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5日;2007年7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2007年10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治安拘留7日;2010年7月8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10年7月8日中午在本区X路X号伊诺咖啡店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涉嫌伪造的百元票面人民币1500张,总计面值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上述查获的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并已由银行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相关假币的照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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