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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三优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4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该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单位职工,住(略)-X号。

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被告周某,男,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7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代理审判员张小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张某甲,被告重庆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周某至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下称深发行)诉称,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宜发公司)于2003年3月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后,同意给予其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扬公司)和被告周某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担保。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以上三被告分别签订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3年4月2日,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优公司)向原告出具《特别承诺书》,声明自己为上述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自愿与宜发公司共同履行还款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宜发公司、三优公司共同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重庆弘扬公司、被告周某对5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深发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渝贷字第2003-X号);2、《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渝贷保字第X-X-X号、深发渝贷保字第X-X-X号);《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渝贷保字第X-X-X号);3、《借款借据》;4、《特别承诺书》;5、《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三优公司自愿承诺归还宜发公司的债务,被告弘扬公司及周某为5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某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宜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三优公司使用,并且三优公司已作了还款承诺,宜发公司愿意与三优公司共同偿还此债务。

被告宜发公司未举示任某证据。

被告三优公司答辩称,500万元是宜发公司贷的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已作了承诺,愿年底还款。

被告三优公司未举示任某证据。

被告弘扬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弘扬公司未举示任某证据。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未举示任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宜发公司和三优公司对宜发公司借款并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弘扬公司和被告周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深发行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8日,原告深发行与被告宜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宜发公司向深发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04%,按月结息等条款。同日,深发行与被告弘扬公司、周某分别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弘扬公司、周某自愿为宜发公司向深发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某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深发行即向宜发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9月28日。宜发公司收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2003年4月2日,被告三优公司向深发行出具《特别承诺书》,称该公司为宜发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该笔贷款到期由该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全部责任。但至今,宜发公司、三优公司均未还款。深发行于2005年3月7日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宜发公司、三优公司共同还本500万元及截止2004年12月21日的利息(略).57元。庭审中,深发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要求两公司支付利息即利随本清。宜发公司、三优公司均表示愿意还款,对深发行增加的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深发行与被告宜发公司、弘扬公司、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发行按约向宜发公司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宜发公司收款后至贷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弘扬公司和周某自愿为宜发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某证担保,故宜发公司如未还款,弘扬公司和周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三优公司向原告深发行出具特别承诺书,自愿为宜发公司清偿债务。庭审中,宜发公司也表示愿与三优公司共同还款,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宜发公司如未还款,三优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深发行要求宜发公司、三优公司还本付息并由弘扬公司、周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扬公司、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

二、由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深发行垫付,由宜发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并由弘扬公司、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刘亚平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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