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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某某诉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环某某。

被告利通公司。

原告环某某诉被告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某某法定代表人池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从2004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铜轮产品,至2009年5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订购单、销售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三栏明细帐、对帐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利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有“郁海英、金卫红”等人经办人,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该对帐单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对帐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构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对帐单之次日(即2009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某某货款人民币80,0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8元,由被告利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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