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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吴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5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善各庄X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秦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五莲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樊少雄,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夕阳红婚纱摄影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街D座四层。

投资人修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夕阳红婚纱摄影中心经理,住(略),身份证住址: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修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夕阳红婚纱摄影中心投资人,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上诉人秦某某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诉称:2008年2月26日,吴某某代表北京夕阳红婚纱摄影中心(以下简称夕阳红摄影中心)与我签订《图片后期加工制作合作协议暨设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夕阳红摄影中心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在百字湾路X号影棚场地淋膜机等图片加工设备,并合作加工制作图片;合作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我应于2008年2月底前到相关部门办理并取得营业执照;转让协议需办理公证。协议签订后,我分三次给付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5万元。但我接收设备后,发现转让的淋膜机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转让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且对方不出示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房屋租赁的手续,致使我无法办理合法经营的手续;对方还拒绝办理公证,故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返还5万元。

被上诉人夕阳红摄影中心原审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我方将设备转让给秦某某,秦某某支付了转让费3万元。秦某某使用该设备至2008年7月,其间从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不同意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辩称:同意夕阳红摄影中心的意见,自愿与夕阳红摄影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6日,吴某某代表夕阳红摄影中心与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夕阳红摄影中心以6万元的总价格将其在百字湾路X号影棚场地淋膜机等图片加工设备转让秦某某,转让协议中标明了转让每种设备的转让价格;双方合作加工制作图片;合作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秦某某应于2008年2月底前到相关部门办理并取得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公证处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公证手续。夕阳红摄影中心将协议所列的设备转让给秦某某。2008年1月30日及2008年2月27日,夕阳红摄影中心的负责人修某某为秦某某分别出具了收条二张,第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秦某某1万元(代保管)。第二张收条内容为收到秦某某1万元。2008年3月8日,吴某某为秦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秦某某设备转让费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某某与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产生纠纷,秦某某称其接受转让的设备后,发现设备严重破损,且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在合同中写明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值,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不提供秦某某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各种证明。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则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审陈述,转让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某某、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转让协议中,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将转让设备的价格明确写明,并未隐瞒秦某某。转让协议签订后,秦某某、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均按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现秦某某以设备破损,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不提供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各种证明及合同未办理公证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并由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返还5万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原审认定合同有效,认为“在转让协议中,被告将转让设备的价格明确写明,并未隐瞒原告”。此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夕阳红摄影中心和吴某某是以合作加工为名,行处理废旧设备之实。我方因对方的原因(包括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和设备废旧不能正常执业等)无法合法经营,在接手设备不到两个月只能关张,并从验收设备开始一直和对方交涉,原审认定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现原被告以设备破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置事实于不顾,实属误判。对方至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我方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各种证明(包括租房证明)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审对此却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但原审却依据该条规定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实属误判。三、原审程序出现错误。对方曾在原审中提出反诉,经过质证和辩论程序,我方认为其毫无根据,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但原审却准许其撤销反诉,然后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审审理程序出现纰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夕阳红摄影中心答辩称:秦某某只交了3万元,并不是合同约定的5万元。秦某某是了解市场的,如果他不了解就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秦某某请求确认其与夕阳红摄影中心、吴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转让的设备废旧无法正常使用,且由于对方原因其无法办理经营手续,及合同未办理公证。可以看出,秦某某的理由系针对夕阳红摄影中心以及吴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提出的,属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秦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审程序有误,但是否准许对方当事人撤回反诉,属于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及处理,并无其他法定程序的限制,秦某某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成立。

综上,秦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秦某某负担(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其余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秦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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