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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亭,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7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也曾几次去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慰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感情不牢不实,双方是充分了解后才办的结婚证,我们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协议离婚不是事实,原告起诉我离婚主要是因为我家欠别人的钱,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判决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7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慰。双方因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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