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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6813号

原告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小清河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艾地波纳,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与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圣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修森,被告美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义、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龙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临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另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后经原告催要,由协议担保人马静荣分两次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归还4万元,2007年5月16日归还4万元,剩余欠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2006年2月16日,被告将原“北京美圣参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原告催要时,被告仍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圣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该欠条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索要。至于欠款是否存在,我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被告(原名称某北京美圣参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05年7月21日至2005年10月21日,到期一次还清,利息另计。当时,被告方经手人为其员工马静荣。2007年4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收据2份;劳动合同书1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双方之间没有拆借资金的权利,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马静荣系被告员工,其又是被告借款经办人,故其行为应代表被告。因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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