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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0年10月29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开车到孟津县X镇惠源小区东围墙处,通过在围墙上打洞进到小区建筑工地内,将工地内的7个钢管接卡、16个钢管转卡、523个钢管十字卡盗出。孟津县麻屯派出所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罗某当场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个钢管接卡、16个钢管转卡、523个钢管十字卡共价值人民币328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出警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8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辩解没有犯罪,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到孟津县X镇惠源小区建筑工地,通过在该工地东围墙上打洞的方式进入工地,盗走7个钢管接卡、16个钢管转卡、523个钢管十字卡。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罗某被当场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个钢管接卡、16个钢管转卡、523个钢管十字卡共价值人民币3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到麻屯街上找女朋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抓获时其身上有油渍、灰渣,并带有手套,但罗某拒不承认盗窃。

2、被害人宋唐彪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其承包的麻屯镇惠源小区建筑工地失窃,有人在该建筑工地东围墙上打洞并盗走卡扣一千余个,被盗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四、五千元。

3、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0日,其负责看管的麻屯镇惠源小区建筑工地所丢失的钢管卡扣的数量和价格。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上厕所回来时发现有两人开一辆白色夏利面包车通过惠源小区围墙上的洞偷东西,后其报警,其中一人刚从围墙里面钻出来就被出警人员当场抓获。

5、证人代××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与罗某同在孟津县看守所X号监室的时候,听到罗某说过自己是和伙计开车偷卡扣时被抓住的。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与罗某同在孟津县看守所X号监室的时候,罗某说过自己是和伙计开车偷卡扣时被抓住的。

7、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与罗某同在孟津县看守所X号监室的时候,罗某说过自己是和伙计开车偷卡扣时被抓住的。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和罗某同在孟津县看守所X号监室的时候,听到罗某说过自己是因开车偷卡扣被抓的。

9、李××(王城大桥下游乐艇出租人)的证言,证明其并未雇罗某为其放船。

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80元。

11、扣押物品及领条,证明案发现场查获的被盗卡扣已经追退被害人。

12、案发现场被盗卡扣照片、惠源小区围墙被掏洞的照片以及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3、出警证明、案发当晚出警民警吕××、张××、李××及巡防队员和××、颜××、韩××、王××出具的证明,证明抓捕经过并证明抓捕时罗某身上有油渍、灰渣。

14、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辨认结果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所称的女朋友查无此人。

15、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罗某系成年人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盗窃、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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