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费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费某英,现年十九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挣钱,平时借债养家,而且经常喝酒,酒后做闹。2006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自行处理。
被告辩称,我愿意改掉缺点,我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于198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费某英,现年十九岁。原告称双方常因琐事口角吵架,双方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自行处理。被告愿意改掉缺点,表示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宁江区X乡X村证明一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夫妻间应互敬互爱,遇事意见不统一,应当加强交流,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掉缺点,原告除提供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外,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彬
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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