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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4235号

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高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处长,住(略)。

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慧,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伟业公司诉称:被告职工邹作江与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签订房屋使用合同,入住北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X号楼X室。2002年7月20日,鑫福里小区产权单位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供暖费、物业费等。被告拖欠原告2003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5902.65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供暖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3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5902.65元、支付违约金590.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署供热合同,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其向丰台区鑫福里小区X号楼X室提供供热服务,该房屋实际用热人是邹作江个人而不是被告,原告应向邹作江个人主张供热费;2、2003年、2005年,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旨在针对长期以来由企业统包居住在已购房改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供暖费逐步改革为由职工个人缴纳。目前,北京市政府还没有对供热体制进行全面改革,有关供暖文件所讲‘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供热费’同样是专指职工购买的房屋属已购房改房或承租的房屋是公有住房。对于职工居住其他类的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其他房屋所发生的供暖费,目前没有政策和法律规定必须由职工单位承担。原告提供的邹作江所居住房屋的《房屋使用合同》既不是公有住房承租合同,也不是房改房购买合同,不能证明邹作江所居住的房屋具有已购房改房或公有住房属性。原告以邹作江是我单位退休职工为由,要求我单位替其支付供热费无政策和法律依据。故我单位没有义务缴纳该房屋的供热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电力公司职工邹作江与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签订房屋使用合同,邹作江入住北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X号楼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23平方米。2002年7月20日,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委托福海伟业公司对邹作江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供暖费等。福海伟业公司为该房屋进行了供暖。收费标准为,2003-2006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0元;2008年-2009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元。电力公司欠付其职工邹作江2003年-2006年、2008年-2009年供暖费总计5902.65元。

上述事实,有福海伟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使用合同、证明、医疗保险手册、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福海伟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邹作江系房屋承租人,福海伟业公司与电力公司存在供暖关系及电力公司欠交供暖费的事实。福海伟业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福海伟业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3年-2006年、2008年-2009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福海伟业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故电力公司提出福海伟业公司提供的邹作江所居住房屋的《房屋使用合同》既不是公有住房承租合同,也不是房改房购买合同,不能证明邹作江所居住的房屋具有已购房改房或公有住房属性等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五千九百零二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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