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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姚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证人王福龙、徐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姚某,现年3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于2009年2月初离家不回,原告与其多次协商,被告坚持离婚,认为彼此之间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相互口角打架的事有,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没有异议,我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给付子女抚育费,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另有共同债务4.1万元,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9月10日经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姚某,现年3岁,三口人一居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09年2月双方口角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姚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的有:两张床、大衣柜一个、实木椅一套;归被告的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不同意支付子女抚育费,同意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要求共同承担债务4.1万元。庭审中,双方除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两名证人出庭证明二人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买彩票、不作家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所作的证言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另提供福彩3D走势图及其被告用以记录的教案本两册,用以证实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不否认自己在研究福彩走势,但对于原告要证明自己参与赌博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欠据复印件两枚,用以证明原告家建房时,经被告手借款4.1万元,时间为8月24日和9月2日。原告予以否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幸福家园,遇意见不统一、有分歧、有争执,应本着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避免使矛盾激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口角、打仗,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便可由分歧变为共通和睦。然而,双方不沟通、不交流、又不互相谅解,采取分居生活,更不利于夫妻感情的修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除双方认可有过口角打仗的事实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斌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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