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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昌、沈凤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丁某向我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限于在2010年7月30日归还。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限于在2010年7月30日归还。2010年5月13日,被告丁某又向我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限于在2010年11月13日归还。我的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三元镇X镇五福桥工地未完工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2009年8月21日的借条,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其中有7万元约定的是利息。2009年10月21日的借条,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其中7万也是利息。2010年5月13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也只有10万,其中2万约定的是利息。这三张借条,借款本金实际只有30万,其余16万是高利贷,并且这些钱,都是我们合伙投资在太和工地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江某、被告丁某与案外人胡克清、陶文星共同签订《合伙建房协议》,拟合伙修建丰都县X村居民点房屋。

2009年8月21日,被告丁某向原告江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某蓉人民币x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限于在2010年7月30日归还。此款用于修舒廷华外边的房屋之用。借款人:丁某亲笔2009年8月21日”。

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丁某向原告江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某人民币x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此款用于修三元镇房屋修建之用。借款人:丁某亲笔注: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2009年10月21日”。

2010年4月10日,原告江某与被告丁某签订《关于树人镇X组居民点房屋修建合伙协议书》,拟合伙修建丰都县X村生态移民聚居点房屋。

2010年5月13日,被告丁某向原告江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某蓉人民币x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限于在2010年11月13日归还。2010年5月13日”。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丁某向原告江某出具的借条中“舒廷华外边的房屋”,具体位置是位于三元镇进场口处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借条、《合伙协议书》、《合伙建房协议》、证实材料、流水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其借款均系用于合伙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举示的两份合伙协议,其合伙协议载明分别是修建丰都县X村居民点房屋和丰都县X村生态移民聚居点房屋。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有两张载明了借款用途,其借条载明分别是用于修舒廷华外边(三元镇进场口处)的房屋和用于修建三元镇的房屋。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其拟修建房屋的地点就不一致,不能单方认定其本案所涉合伙关系成立。故被告辩解其借款系用于合伙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涉三张借条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口头答辩称,2009年8月21日的借条,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其中有7万元约定的是利息。2010年5月13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也只有10万,其中2万约定的是利息。同时,举示其李其昌和熊明权的书面证实,欲证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金仅10万元,其余7万元系约定的利息。但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江某人民币……”,没有此类有关本金利息数额的约定。本院认为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经过借款人丁某签名捺印的借条的证明力大于其被告的陈述及李其昌和熊明权的书面证实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时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做了二十几年的生意、开过厂,原告具有支付本案借款的能力。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三张借条中均未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龙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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