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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等诉高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原告之母、本案原告之一)。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之母、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袁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丈夫、本案被告之一)。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之婆母、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乙

原告邱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斌、蒋建亮、被告高某某(同时系被告陈某甲、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陈某甲诉称,原、被告本是共同居住本市X路X弄X号内,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高某某,其余原、被告均为同住人。2007年,该房屋被动迁,高某某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高某某领取了全部动迁款和安置房屋。但原告没有实际得到安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乙共同支付原告邱某某、陈某甲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元。

原告邱某某、陈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摘录;2、结婚证复印件;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5、居民拆迁补偿安置办文单。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邱某某系被告的外孙媳妇。被告曾给外孙即被告陈某乙一间房屋供其结婚居住使用,后该房屋被动迁,陈某乙与邱某某用该房屋动迁款购置了一套位于某路的房屋,之后,某路的房屋被陈某乙、邱某某卖掉。陈某乙与被告商量,要将全家户口迁至被告租赁的房屋内,言明三个月后迁出,被告同意了。但之后陈某乙没有将其全家户口迁出。2008年6月,被告租赁的房屋被动迁,动迁单位将陈某乙、邱某某、陈某甲均算入被安置人员中,被告给了陈某乙一家人民币x元和一套位于某路X弄X号X室的安置房,x元是支票,写的是女儿陈某甲的名字,被告交至陈某甲手中由陈某甲转交,安置房的权利人写的也是陈某甲的名字,因为被告担心该房屋再被陈某乙、邱某某卖掉。上述钱和房屋,邱某某都是清楚的。被告作为外婆,已经给了小辈很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意见与高某某的意见一致,认为只有陈某乙到庭才能将事情弄清楚。

被告高某某、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高某某系其母亲,高某某所述均是事实。高某某给被告的x元已由被告交给了陈某乙;某路X弄X号X室的安置房权利人虽然写的是自己名字,但该房确实是说好安置给陈某乙、邱某某一家的,之后邱某某说太远不住了,故在陈某乙、邱某某的要求下出卖了,所得款项也被陈某乙陆续取走,被告未取分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户名为陈某甲的中国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2、户名为陆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折。

被告陈某甲、袁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高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甲、袁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陈某乙、陈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乙、陈某乙没有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袁某某对原告邱某某、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邱某某、陈某甲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袁某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原告陈某甲系邱某某与陈某乙所生之女。被告高某某、陈某甲系夫妻,被告陈某甲、陈某甲系高某某、陈某甲的子女,陈某甲系陈某乙的母亲、邱某某的婆婆,被告袁某某是陈某甲的妻子,被告陈某乙系高某某、陈某甲的孙女。

系争本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23.1平方米房屋系高某某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由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袁某某和陈某乙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内原有六人户口,即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袁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2005年,邱某某与陈某乙将原住房卖掉,在征得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两人及女儿陈某甲的户口一并于同年4月28日由本市X村迁至系争房屋内,但邱某某、陈某乙及陈某甲并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动拆迁范围,2008年6月16日,高某某与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高某某户9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得动迁安置补偿费x元,其中货币安置补偿款为x元,奖励费为x元,速迁费为x元,搬家费为500元,电话移机费为140元,空调移装费为800元,淋浴器移装费为300元,宽带移装费为3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为9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为x元,回购费为x元,大病加特困为x元。高某某户回购房为4套,分别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9.7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x.86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11.2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x.09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7.51平方米、房屋价格为x.52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7.3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x.68元),总房价为x元,扣除前述总房价,高某某户还应得x元。后被告高某某领取了该x元动迁安置补偿款。

2010年2月2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陈某甲称,2008年11月,上述某路X弄X号X室被陈某乙卖掉,合同是自己签的,买卖过程中,陈某乙自始至终在场,首付房款x元是现金,当场就给陈某乙了,其余房款x多元是汇入自己中国银行的账户内,由陈某乙先后取走,自己分文未得,其中有部分钱款是被陈某乙转入其继父陆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再取走的。对此,邱某某、陈某甲表示不认可。

根据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某路支行进行调查,调取了从陈某甲账户内取款x.30元的取款凭条、存入案外人陆某某(系陈某甲再婚丈夫)账户内x.30元的存款凭条及该账户交易明细、从陈某甲账户内取款x元的取款凭条。对上述证据,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均无异议,陈某甲称,x.30元的取款凭条和x.30元的存款凭条上的“陈某甲”签名均为陈某乙代签,高某某、陈某甲指认x.30元的取款凭条和x.30元的存款凭条上的“陈某甲”签名均为陈某乙字迹,邱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x.30元的取款凭条和x.30元的存款凭条上的“陈某甲”签名不是陈某乙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在本市他处原有房,因将原住房出让,在征得被告高某某的同意后,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故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该三人并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但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房屋拆迁人已经将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列入动迁安置人范围,鉴于该事实,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可以获得部分动迁利益,邱某某、陈某甲主张九人等份,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高某某的陈某,其通过被告陈某甲已经给予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动迁利益房屋一套和现金x元,该说法得到了陈某甲、陈某甲的确认;另根据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部分印证被告方的主张;陈某乙作为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拒绝到庭陈某事实,应视作其对涉及自己行为的事实不提异议;而邱某某与陈某乙目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某某就陈某乙未获取相关动迁利益一节仅有其本人陈某,本院认为,就本案动迁利益分配之事实,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方的陈某及证据证明力高某邱某某的陈某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采信高某某、陈某甲及陈某甲关于已经支付陈某乙现金x元和房屋一套的动迁利益的主张,该利益与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应享有的动迁利益相当。高某某虽然将前述动迁利益给予陈某乙,但该动迁利益已经包含了邱某某和陈某甲的动迁利益。至于陈某乙是否将动迁利益给予邱某某,系其夫妻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陈某乙、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鉴于动迁利益已经分割,原告主张的共有事实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邱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给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元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给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由原告邱某某、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常彩玲

代理审判员梅德金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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