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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王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焦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春,我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1999年1月29日,我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腊月初二,我与被告依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所以婚后经常为家务事生气。婚生女王某和婚生子王某威的出生仍未增进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原告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我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和婚生子王某威,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间的财产。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写到,1997年春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1999年1月29日我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腊月初二我与原告依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是事实。但是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所以婚后经常为家务事生气与实际不符。我认为我与原告自定婚到结婚近两年时间,我们双方已有了足够的了解时间,又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有一双可爱的儿女,我们之间感情还是可以的。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某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女王某、婚生子王某威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3、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焦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书证(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结婚的事实;

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子女;

第三组(张庄村委、新镇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王某某与王某奇是一个人,焦某某与焦某霞是一个人。

被告焦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结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结扎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1999年1月18日(农历1998年腊月初二),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2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现就读于新北学校。2003年8月5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威,现就读于张庄小学。被告焦某某于2005年在浚县X镇卫生院(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实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诉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和婚生子王某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焦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又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以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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