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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兴业县卫生防疫站收取花生油卫生检验费案

时间:1999-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行初字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兴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1943年8月出生,汉族,兴业县X乡X村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林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31年7月出生,汉族,(略)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兴业县卫生防疫站。地址:兴业县X镇(无门牌)。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兴业县卫生防疫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玉林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因不服被告兴业县卫生防疫站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的收取花生油卫生检验费,收费发票号码为(略),于199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黄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其于1998年12月经营油房期间,被告卫生防疫站向其收取检验费252元,不是使用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的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属于乱收费行为,被告收取252元的行为是乱收费行为,要求被告退还检验费。被告在检验时取样花生油1000克,尚未退给原告,要以每1000克折价10元,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期间的误工费50元。

被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其单位对原告经营加工花生油进行检验,是根据《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花生油无偿采样500至1000克进行检验,同时根据广西区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桂价费字(1993)X号文件《关于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许可证》标明,被告对被采样花生油检验项目收取检验费252元。被告收取原告检验费所用发票符合法规规定,所用的票据是从兴业县财政局领取的,上面有财政厅统一监制印章,不属于乱收费范围。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因诉讼期间所担误工天,误工费50元,法律没有规定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文件,桂价费字(1993)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编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工作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文件,桂价费字(1994)X号,兴业县卫生局文件,兴卫防(1998)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兴价证字第10-3813\X号,领购票据收款收据(略)号。样品采集记录表,检验报告书,兴业县卫生局的《答复书》。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兴工商个字05-(略)号,编号为(略)收款收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五条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工作规范》(四)采样数量4,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对原告经营的花生油进行检验,无偿采样1000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3)X号的规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取检验费X号,具体项目是:X号含砷的有害金属微量元素,收费45元;X号酸价和过氧化值各收费22元,X号羰基价收费53元;X号黄曲霉素B1收费100元;X号感官指标收费10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执行〈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价费字(1994)X号第六条的规定使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对原告经营的花生油检查化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超越职权,不违反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经营花生油联样1000克抽检,原告认为抽样过多,对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和退还原物。被告采样数量1000克不超出《食品卫生监督员工作规范》中的规定。无须退还和赔偿,原告要求对取样。退还和赔偿不予以支持。被告收费是根据兴业县物价局收费标准规定和广西区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收费标准收费,所使用的票据是依照物价局桂价费字(1994)X号第六条的规定“......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其使开具的编号为(略)收款收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因此不属乱收费行为。原告诉以被告属乱收费要求退还252元和因诉讼期间担误工天,赔偿50元,举不出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兴业县卫生防疫站抽取周某花生油1000克收取检验费252元进行卫生检验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宪成

审判员梁伟元

代理审判员陈昂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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