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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兴得利建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8岁,北京奥兴得利建材经销部职员,住(略)。

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置地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男,27岁,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债权债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先、张某某,被告福建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福建建工公司于2004年在北京市大兴区承建西京印刷公司办公楼和综合楼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业务关系。2004年6月7日至200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和管材,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工地,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证。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货款共计x.50元,双方商定在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06年5月1日前付清。届期被告仍未付款。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建工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拖欠的货款x.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北京市大兴区西京印刷厂办公楼和综合楼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在承建该工程期间我公司以及我公司所属北京分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我公司亦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货物。假使原告所称与我公司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亦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建工公司于2004年6月承建北京市大兴区西京印刷公司办公楼和综合楼工程,自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的材料员刘某某向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04年6月10日及200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及架子管,将货物送到了被告的施工工地,货款共计x.50元,被告材料员刘某某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的材料员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50元,承诺在2006年5月1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在昌平法院解决。届期被告仍未付款。2007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福建建工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8年2月20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所属北京分公司的起诉。在答辩期内被告福建建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福建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建工公司原任材料员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是其代表被告福建建工公司与原告进行的买卖行为,要求原告送货时曾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后来在领导授意下向原告承诺在2006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福建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否认证人刘某某曾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刘某某当庭出示已经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与被告福建建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及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福建建工公司否认刘某某为其工作人员,但依据已经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刘某某为被告福建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建工北京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建工北京公司在结算单中承诺在2006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届期被告建工北京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北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建工公司拖延付款,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建工公司在结算单中承诺在2006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福建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五十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五元,由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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