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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卓某得知吸毒人员黄某向其购买毒品后,二人约定在湘潭市X区柴油机厂附近成交,卓某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K粉”1克。所得毒资全部挥霍一空。

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卓某得知吸毒人员何某向其购买毒品后,二人约定在湘潭市X区柴油机厂附近成交,卓某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K粉”1克。所得毒资全部挥霍一空。

综上,被告人卓某总计贩某毒品“K粉”2克,获毒资200元,毒资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何某、黄某、杨某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卓某的户籍资料及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卓某的刑期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辰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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